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88號
- 原告
- 旺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毅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熙
- 被告
- 陳志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以LEXUS廠牌、2007年份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且應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代墊款項等。詎被告違約,未按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亦未償還先由原告代墊違規罰鍰等款項,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共積欠原告款項計新臺幣(下同)34,534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即返還上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原告34,53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兩造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既經原告依約終止,則原告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