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44號
- 原告
- 陳秋如
- 訴訟代理人
-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育昕
- 訴訟代理人
- 黃冠嘉律師
- 被告
- 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10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被告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3,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44,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43頁),並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與追加被告玄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1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0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基於被告是否應就原告與被告甲○○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生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並擴張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玄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乙○○於109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長榮路往光華路方向直行時,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客貨兩用小貨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自前方發生碰撞,以致原告受有左鎖骨近端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等多處之傷害。而被告甲○○當時係受僱於被告玄金公司,且駕駛玄金公司承租之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時正執行送貨業務,客觀上被告甲○○確為被告玄金公司使用並為其提供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與玄金公司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18,000元
⒉醫療及醫材費用:256,445元
⒊交通費用:5,27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19,410元
⒌看護費用:120,000 元
⒍精神慰撫金:50 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甲○○應與追加被告玄金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1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玄金公司連帶負擔。
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辯稱:系爭事故兩方都有錯,原告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當時不算是在工作,開的是被告玄金公司的車。伊並不是無照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玄金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使其受有左鎖骨近端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雙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惟辯稱系爭事故雙方均有過失。
㈢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資料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於長榮路欲左轉永平街32巷2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斯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延長榮路往光華路方向直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然當時長榮路與永平街32巷22弄路口號誌,長榮路方向為紅燈,此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可參,是以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均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闖紅燈所致,此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至99頁);且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覆議意見認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卷二第66頁),此與兩造相互指責對方有過失相符,堪認為真實。又兩造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應互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之事故,雙方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闖紅燈,而被告甲○○為轉彎車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情節,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原告應負35%,被告甲○○應負65%。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雙方均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闖紅燈所致,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租賃小貨車,而被告係領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得駕駛小型車。惟被告是否以駕駛為業而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則屬被告是否違反行政管制規則有關,尚無礙於系爭事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併予說明。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判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承為被告玄金公司之受僱人,且事故發生時係就職於被告玄金公司,有被告甲○○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係被告玄金公司向訴外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租賃公司)承租,亦有順益租賃公司函覆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甲○○係為被告玄金公司執行職務。復被告玄金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玄金公司即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而需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18,000元,固提出維修估價單及行車執照(本院卷一第49、51頁)。惟依前開維修估價單修繕項目第1至14項加總共計為13,800元,其中第7項車台調整、第12項扳後車牌可認為屬工資費用不計折舊,然其餘如左前方向燈、座墊、轉向固定座、手把橡皮、右後視鏡等項目,均屬零件費用(合計8,250元),應予折舊。又系爭機車係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9日,已使用逾3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825元(計算式如下:8,250元×1/10=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5,550元,總計為6,375元(計算式:825元+工資5,550元=6,375元)。另原告請求拖吊費用600元,核屬維修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以,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乃6,975元。
⒉醫療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近端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等多處傷害,並分別至馬偕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開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醫材費用共計256,44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厚德診所收據、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1、53至61頁、本院卷二第67至71、75頁)。惟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鎖骨近端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雙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11/09至急診求治接受右膝傷口縫合,109/11/13、109/11/20、109/12/03、109/12/24、109/12/29、110/01/05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於110/01/17住院、110/01/18行右膝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110/01/21出院,110/01/26、110/02/02、110/02/18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人照護一個月。受手術後復原需3個月。復建需3-6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送往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鎖骨近端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雙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患部為左鎖骨、左側肋骨、膝蓋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⑵然依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右足踝挫傷軟骨破裂及韌帶斷裂」,患部為右側腳踝位置,與系爭事故後受傷位置並不相同;且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9年11月9日,迄至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因「右足踝挫傷軟骨破裂及韌帶斷裂」至新光醫院就診,已逾1年之久,故難認原告於111年間在新光醫院醫治「右足踝挫傷軟骨破裂及韌帶斷裂」疾病所生之費用,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關聯,因此原告醫治「右足踝挫傷軟骨破裂及韌帶斷裂」所生之相關醫療及醫材費用,自不得向被告主張。
⑶原告雖陳稱系爭事故當時右腳踝當時也有受傷,是馬偕醫院說因為右膝蓋十字韌帶斷裂先處理等云云,惟查參酌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足踝挫傷軟骨破裂及韌帶斷裂」,其傷勢非輕,應伴有嚴重的紅腫與疼痛,依常理而言,實無可能逾事故發生後1年,才接受診察治療,是原告主張右足踝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云云,尚非可採。次查,原告提出之醫材發票,其中一紙消費金額與時間難以辨識,難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本院卷一第61頁),其餘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厚德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117,149元,為有理由(計算式:馬偕醫院部分115,382元+厚德診所部分400元+醫材費用1,170元+62元+135元=117,149元),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停車費共計5,270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停車費發票等件(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惟其中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為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5日(本院卷一第65、66頁),經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後,並無至醫院就醫之相關事證,故尚難認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5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又原告提出之停車費發票有2紙之金額與入場時間無法辨識(本院卷一第66、67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所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所請,僅於3,915元(計算式計程車費用3,285元+停車費630元=3,91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及自111年間接受手術後有3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219,410元之損失,並提出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於111年間在新光醫院接受之治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上述,而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11/09至急診求治接受右膝傷口縫合,....於110/01/17住院、110/01/18行右膝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110/01/21出院,...。需人照護一個月。受手術後復原需3個月。復建需3-6個月。」等語,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至不能工作期間為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10日,並參以勞動部109年、110年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故原告主張因此受有143,660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3,800元×(1+21/30)+24,000元×(4+9/30)=143,66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非可採。
⒌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1年間在新光醫院接受之治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上述,而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大略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鎖骨近端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右膝撕裂傷、雙膝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致須接受右膝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術後需人照護一個月、復原需3個月並復建3至6個月,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81,699元(計算式:系爭機車維修費6,975元+醫療及醫材費用117,149元+交通費用3,915元+不能工作損失143,660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481,699元)
⒏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別有35%、65%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3,104元(計算式:481,699元×65%=31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本院卷一第105頁),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玄金公司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本院卷二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104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被告玄金公司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