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51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依庭 被 告 王嘉儀即都豆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7日向原告簽立小規 模營業人央行紓困專案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1年,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 於撥款後應依放款契約,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表示其經濟困難,於109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 請延長借用期限為3年即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 利息約定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百分之0.5,嗣調整日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上開減碼年率計算;111年1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原 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機動利息;另上揭借貸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計算。詎被告於 110年4月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216,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原告已於110年8月4日依借據之約定,主張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利率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