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原 告 台灣恆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梅 訴訟代理人 白耀欽 被 告 泰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湘淩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被 告 林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被告林振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振榮受僱於被告泰欣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欣公司),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被告泰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未拉手煞車逕行 下車之過失,造成該大貨車車體滑動,不慎衝撞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00 元,其中在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富公司)修繕部分,經被告泰欣公司之保險公司核算為84,000元,惟系爭車輛於建富公司修繕完成後,於行駛中因車輛有異聲,且溫度大幅波動,經緊急開至晟豐企業社進行檢修,發現散熱板破漏,冷氣壓縮機燒損更新,且為解決車輛傳動軸異音,更換輪胎4 只,共支出47,000元。又系爭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平日係用來載公司之人員、零件及設備去現場修繕,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以每日3,000 元之公司人員一般出席之營業所得計算,原告受有30,000元之營業損失。另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公司工程人員另外搭乘計程車,支付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天),上開金額合計為171,000 元,被告林振榮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泰欣公司為被告林振榮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系爭車輛係以舊零件修復等情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追加車輛前方受損壓縮機修繕需花費47,000元部分,依照員警現場圖部分,前方撞擊力道應不致傷及內部零件,否認此部分請求係因非同一事故。且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對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交通費用亦均爭執,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故應無營業損失產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榮受僱於泰欣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並停放車輛時,因未拉起手煞車之過失,致該車輛向前滑行撞及原告所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爭執賠償金額,惟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林振榮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泰欣公司為林振榮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前後夾擊而嚴重受損,經建富公司修復支出84,000元(含工資38,561元、零件45,439元) ;復經晟豐企業社檢修發現散熱板破漏、冷氣壓縮機燒損,並為解決車輛傳動軸異音而更換輪胎4 只,經檢視估價為50,000元(工資7,300 元、零件42,700元),議價後為47,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1,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零件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車輛重達17公噸,有車身照片可按,則該車因手煞車未拉向前滑行向前推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向前推撞停於其前方之車輛,堪認系爭車輛因遭重力強烈推擠撞擊,其前車頭及後車尾均會嚴重受損。又查,系爭車輛於建富公司修繕完成駛離後不久,隨即因車輛有異音及溫度過高,而就近至晟豐企業社檢修,其修繕之時間點緊接,且由建富公司修繕部分亦確有前車頭部位之水箱護罩斷裂部分,並有原告提出之前保險桿凹損照片可參,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外力介入,自不能遽予排除與本件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經核對晟豐企業社估價單內容,除支付更換輪胎費用25,000元(計算式:零件24,000元+工資1,000 元),難認與前車頭及後車尾之受損有關,該費用應予刪除外,其餘維修項目即冷氣壓縮機、冷氣散熱排、冷凍由、冷媒、抽真空灌冷媒及冷凍油、冷氣O 型環更換、拆前保桿裝組合、拆大燈組裝、冷氣壓縮機拆裝更換及冷氣散熱片拆裝更換等,共計25,000元部分(含零件17,200元、工資7,800 元),應認與建富公司維修時即已發現之水箱護罩斷裂有關,可見該護罩斷裂之同時,緊接保護其在後方之冷氣壓縮機及冷氣散熱排亦遭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又原告在晟豐企業社支出之修繕費用經折扣後為47,000元,以94折比例計算後,堪認輪胎以外之修繕費用應為23,500元(含零件16,168元、工資7,332 元)。再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8 月1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於建富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4,000元(含工資38,561元、零件45,439元) 、晟豐企業社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3,500元(含零件16,168元、工資7,332 元)。惟零件部分除原告主張之後車門、前後保險桿部分使用中古零件,含後箱蓋、後箱蓋外飾板、後保桿、後保左反光片、後保左側扣、後保扣子、前保桿、前保左側支架、前保右側支架、後保下中支架、後保左內支架,共計20,251元,為被告所不爭,毋庸折舊外,其餘部分共41,356元【(45,439-20,251 )+16,168=41,356 】,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此部分零件扣除原額10分之9 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0,280元(計算式:38,561+7,332 +20,251+4,136 =70,28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客貨兩用車,平日係用來載公司之人員、零件及設備去現場修繕,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以每日3,000 元之公司人員一般出席之營業所得計算,原告受有30,000元之營業損失。另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原告自108 年8 月12日起至8 月25日止,扣除假日,共計10日,公司工程人員另外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計算式:1,000 元×10天)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縱因受損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然關於載運原告公司人員、設備等,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替代,至多為運送費用之支出,難認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自與本件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每日營業收入為3,000 元之事實,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查,原告就其公司人員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另外搭乘計程車,致其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0,000元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泰欣公司自110 年10月1 日起、被告林振榮自110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