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原 告 蘇子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強 被 告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2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執業律師,曾受訴外人吳恒毅委託處理與被告間之房屋糾紛民事訴訟事件,茲因該事件之承審法官訂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會同當事人及土木工程技師至房屋現場勘 驗,當日11時20分勘驗完畢後,原告與吳恆毅及其太太楊德蘭等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弘爺漢堡店用 餐內,洽逢該技師亦在店內。詎被告見原告與其民事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吳恒毅及土木工程技師討論案情,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原告等人發生口角糾紛,期間被告以手機對原告拍照錄影,原告認自身隱私權、肖像權等受侵害,以手阻擋被告手機鏡頭,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其牙齒咬住原告之右手腕並不斷強力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經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而原告係執業律師,受法律保障而執行 業務,被告亳不尊重原告職業,在上開民事庭開庭以多次以「沒看這麼奸詐的律師」、「你這個律師很壞」、「你這個律師胡說八道」等言語辱原告,原告不與之計較,然被告竟於上開時、地,不但以牙齒咬住原告右手腕,並以腕力不斷拉住原告衣服,原告不斷呼救及經旁人制止,被告亦不鬆手不讓原告離去,若非訴外人吳恒毅架開被告,則原告仍無法脫離被告不法腕力束縛,然被告卻誣指原告傷害,於當晚以現行犯遭逮捕後,並以犯人之姿接受檢警偵訊,復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在冰冷拘留室待了約3小時之久,受盡人生最大屈辱,致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迄今仍心有餘悸,自得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200,6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當時在上開早餐店,被告見到伊就用手機拍伊,伊舉右手擋住鏡頭,結果被告就用嘴巴咬伊右手,右手往下扯開,才造成一個擦傷的傷痕,而被告的手機自始至終都在被告的手上,因為當時伊遭被告咬,才請楊德蘭將經過以手機錄影下來。且被告在刑事第一審有承認咬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才改稱咬吳恒毅,並未咬伊,當初被告咬吳恒毅的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訴訟策略,才如此更改供述。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當天我們四個人都被移送警察局,在警察局的時候,伊有問員警勒伊脖子的人是誰,警察跟伊講說是吳恒毅,所以在警詢時才供稱伊咬到的人是吳恒毅,而在檢察官訊問時,伊也供稱有咬吳恒毅,當時伊也告原告傷害、毀損,因為原告聽到伊要告他,才說伊咬到他,但這是不實在的,而在檢察官偵辦時,問伊有沒有咬人,伊供稱有咬一個勒伊脖子的人,但檢察官誤導伊稱只有原告告伊,所以檢察官就認為伊咬的人是原告。另原告故意把時間弄錯亂,原告稱伊咬他後再請楊德蘭錄影,楊德蘭則稱錄影後伊再咬原告,不讓原告走才咬他。吳恒毅又供稱伊一直咬原告咬到店外面,才上前把2人分開,伊才停止咬原告。然事發 常時伊並未咬到原告,原告就已經喊救命、喊伊抓他、咬他。而原告要給吳恒毅、楊德蘭當靠山,他們2人才會作 偽證稱被告有傷害原告。 (二)被告從未咬住原告右手腕,自無傷害原告之情事,因現場手機錄影光碟,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 刑事案件中,經二審法官於110年8月26日當庭勘驗結果認「整個過程沒有看到被告咬的動作在畫面中,但是有兩人拉扯…」等情自明,且依鈞院於於110年9月15日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亦均無被告咬住原告右手腕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303號起訴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雙方之衝突發生後,被告曾對原告及訴外人吳恆毅、楊德蘭提出刑事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之告訴,其中吳恒毅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告訴人協同我去找技師,告訴人有事要問技師,被告就跑來看到告訴人跟技師在討論,我看到被告氣沖沖跑進店內說這樣不行,被告就拿出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不想理被告,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拉著告訴人不給他走又咬告訴人,我沒有毆打被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咬住不放,我才過去想要將被告拉開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 第37373號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供稱:當天其等剛 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用手握住被告手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並咬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6頁),而楊德蘭於警詢亦指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進行房屋的履勘,結束後與告訴人約在上址漢堡店,後來看到土木技師在點餐,我就順便要請教土木技師,我在喝紅茶時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怎麼可以這樣,我見被告拿出手機開始拍告訴人,告訴人不讓被告拍,告訴人用手蓋住被告的手機鏡頭不讓被告拍,被告閃躲之後還是繼續拍,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的手一直抓住告訴人的手,並且被告的頭靠著告訴人的手腕,後來才知道被告正在咬告訴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證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用手握住被告手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並咬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本院觀其2人 之供述,就原告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前後、彼此間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原告當日事發後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原告亦確實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下方照片),據此已足認原告所受前開修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二)況且,本院為求慎重,於110年9月15日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以楊德蘭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結果認(1)檔案名稱PDGI3202(28秒):「在一家早餐店,著黑衣男子(即被告蘇 子良)欲離去,著粉色衣服之女子(即原告謝良梅)以手不斷拉扯被告蘇子良的後背包,用力抓被告蘇子良回到自己身邊,兩人旁邊另有一持手機攝影之女子為楊德蘭,在這過程中有另外的人喊說你不要這樣、拜託不要在我店裡鬧(楊德蘭稱為店裡老闆娘講的),被告蘇子良高聲喊說:你抓我幹麻、錄下來、他打我、打我、救命啊、有人打我、他打我、抓我。謝良梅就說打110,旁邊有另外一個 人說管你什麼110(楊德蘭稱這個人的聲音是老闆說的) ,老闆繼續喊,我不要,出去,老闆繼續喊,都給我出去。在這整個過程中,蘇子良要離開店裡,原告謝良梅用手抓住蘇子良的後背包往店裡面不讓他離開。」及(2)檔 案QSID8495(2分鐘):「畫面開始有兩個人,一個著粉 色衣服之女子(即原告謝良梅)和另一著黑衣男子(即早餐段老闆),畫面出現六隻手,其中謝良梅右手與其他人另一右手(兩造確認為蘇子良的手)同時抓住1支手機, 原告謝良梅搶回手機後,隨即舉高右手由上往下往被告蘇子良頭部打過去,蘇子良的右手有阻擋(中間有約2秒鐘 沒有影像),之後畫面出現老闆、謝良梅、另一個著藍色衣服之人,謝良梅在操作手上的手機,之後有一個女子的聲音說:不要這樣子啦(兩造確認是老闆娘的聲音),有另一個人說你拍什麼照(兩造確認為蘇子良所述),老闆說你們有事出去談,謝良梅接著說麻煩打110,接著蘇子 良要離開,然後謝良梅出手向前抓(謝良梅稱我要抓背包),並且稱你給我留在現場,蘇子良說你抓我幹嘛,接著有數人在講,你們不要這樣,謝良梅說麻煩打110、麻煩 打110,老闆也說你們有事出去外面談,蘇子良有說錄下 來、錄下來,他打我,救命啊,他打我,同時謝良梅有說那個麻煩打110,蘇子良接著說有人打我,他打我,謝良 梅又說麻煩打110,蘇子良接著再說他打我、抓我,謝良 梅接著又說麻煩打110,之後有一個女子說錢掉了,他的 錢掉了,老闆說我管你們什麼110,你們給我出去,有一 個女子稱錢掉了、錢掉了啦,老闆也在說你們給我出去,有一個女子稱謝小姐你不要這個樣子,哎呀力氣好大,不要這樣子啦,另外有一個聲音說放手、放手,老闆在這過程中一直強調給我出去,接著又有一個女子說放手,你敢動手,接著畫面(現場混亂,畫面不定時旋轉,有時只聽見聲音),之後眾人就往店外出去,畫面顯示地面有磁磚,接著眾人就往路邊移動,(畫面旋轉,應該是數人在拉扯),中間的過程有一女子說:好啦,謝小姐不要這樣啦,哎呀,你力氣好大,你放手放手。另外一個人(謝良梅稱是我說的)接著說你敢動手,你敢動手,你給我滾開(中間有另外一些人在講一些話),同時畫面也顯示,著迷彩色衣男子跟謝良梅在拉扯(謝良梅稱我要離開,被這個男子拉住、抱住、手並往上移,謝良梅身體往前傾(謝良梅稱這時候就是在勒我脖子,但是畫面看不到勒脖子的情形)。過程中有一隻手伸出要抓謝良梅,抓到謝良梅,接著有另外一個女子說:謝小姐不要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子啦,好停停停,安靜啦,謝小姐。好不要這樣子啦,來放手,謝小姐放手,謝小姐放手,麻煩打110。之後謝良梅 就說:你把我眼鏡弄開了,你完蛋了你(這一句話沒有影像)。另外一個女子就說:眼鏡在哪裡,我幫你撿啦。謝良梅接著說:你少來,你把我眼鏡弄開了,該女子接著說在那裡啦,謝良梅又說:你把我拿去(台語),該女子又說,我沒拿,是掉到我的那個嗎,等一下你錢包,好啦、好啦,謝良梅接著說一句話(內容不清楚),又說我的眼鏡四、伍萬元,還把我弄斷,你把我拿走的,另外一個女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謝良梅又說你把我拿走的,另一個女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在這裡啦,謝良梅說你完蛋了。接著一段畫面沒有聲音。」等情,益證原告所受前開修傷勢確係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三)惟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固指稱遭被告咬傷,然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光碟,無從依其錄影內容判斷被告確實有咬原告的舉動,頂多僅有被告以手抓及拉扯原告之情事,參諸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腕部擦傷」,顯非被告口咬所造成。是以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定原告所受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係被告以手抓及拉扯原告右側手腕部而造成,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供稱因原告要給吳恒毅、楊德蘭當靠山,他們2人才會作偽證稱被告有傷害原告等 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吳恆毅、楊德蘭就有關被告有咬原告之供述,與本院之認定有些許不符,然其2人始終 供稱被告有用手抓原告及拉扯原告等情,只因當日現場混亂,致其供述與事實稍有出入,故不能遽認其2人有作偽 證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3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經就醫支出醫療費 用63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二)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年執業所得約300萬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房屋、土地各1筆、林口區土地1筆、汽車2部、事業投資數筆,108年度財 產總額約2,046,218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 已退休,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土地、房屋各2筆、三 重區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數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12,142,96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另酌以原告係執業律師,於訴訟上為有利其當事人之辯護,屬律師依其職權於法律上所必須,與被告本無何糾葛,僅因係被告他民事訴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辯護律師,被告進而對原告為本件傷害行為,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然審酌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之傷勢尚輕微,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難免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60,630元(計算式:630元+6萬元=60,6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