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0號
- 原告
- 周俊賢
- 原告
- 林榮貴
- 原告
- 吳餘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嘉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宋佳恩律師
- 被告
- 林秋山
- 被告
-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奕達企業社」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洪照欽原均係受僱於同間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同事關係。於102、103年間,林秋山告知原告及洪照欽其欲離職自行創業,並詢問原告及洪照欽是否願意至其創立之「奕達企業社」工作,原告等及洪照欽聞言便一同跳槽至奕達企業社。而原告及洪照欽於奕達企業社中,亦係擔任貨車司機一職,職務內容則為依林秋山指示駕駛貨車至指定地點運送貨物,薪資部分則係以原告及洪照欽每月跑車趟數計算。後原告周俊賢、吳餘隆分別於105年10月間及105至106年間自奕達企業社離職。原告林榮貴及訴外人洪照欽則係於約107年間,於聯繫被告林秋山索要積欠薪資時,發現被告林秋山已消失無蹤,故只好另再尋找其他工作。未料,原告及洪照欽於109年初收受財政部國稅局命原告及洪照欽繳納奕達企業社罰鍰之裁處書後,方得知原告及洪照欽竟遭林秋山列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就此部分,洪照欽並已先行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鈞院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並非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原告等3人亦係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方知悉本件實係被告林秋山自行製作原告之印章,並擅自用印於原告從未見過之合夥契約書,據以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商業登記。惟原告與洪照欽之狀況相同,自始至終僅係奕達企業社之受僱人,實際上對於奕達企業社無任何出資,亦未支出營運費用或分享利益,更無與被告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可見兩造間就奕達企業社之合夥關係自始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因登記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於109年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開立,受處分人為奕達企業社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稽,又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必須對其事業所產生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於該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時,即應對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原告既經登記為奕達企業社之合夥人,其權利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揭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禮109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奕達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截圖、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