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
- 原告
- 東滙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建均
- 被告
- 廖侃倫
葉俊杰(即汽車RBJ-7970承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東滙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東滙公司)起訴時原以被告廖侃倫、葉俊杰、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iRent公司,下稱被告iRent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和運公司)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原告東滙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撤回對被告iRent公司、被告和運公司之告訴,經被告iRent公司、被告和運公司並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侃倫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分別碰撞原告東滙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3萬5,192元。又肇事車輛為被告葉俊杰向iRent公司及和運租車公司所承租,其將承租之肇事車輛交付被告廖侃倫行駛,依民法第185條、第191-2條、第191-3條等規定,被告葉俊杰自須就原告公司之前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無折舊之問題。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廖侃倫、葉俊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192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至55頁)、估價單(參見111年3月23日附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2人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車主為防止車禍之發生,避免殃及第三人,車主有不出借機動車輛與無照駕駛者之義務,方遠成迄未通過駕駛考試領得駕照,騰邁公司竟提供小客車予方遠成載送同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騰邁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仍應與方00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廖侃倫駕駛被告葉俊杰所承租之車輛,因駕駛不慎左轉時打滑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廖侃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被告葉俊杰本應知悉上情,竟仍將其所承租之肇事車輛交付被告廖侃倫使用,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輛,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態而言,系爭車輛於受損時既非全新之狀態,其修理材料費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應予折舊,始符合前揭回復原狀之意,上開判決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⒉又系爭車輛為92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9年12月3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萬5,192元,其零件費用6萬4,93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494元(6萬4,935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4萬7,586元、塗裝1萬9,866元、工資2,805元等毋庸折舊之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萬6,751元(計算式:6,494元+4萬7,586元+1萬9,866元+2,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7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