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被告
- 張聖傑即■幼b生猛活海鮮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114 年7 月3 日止,其中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110 年7 月2 日至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則加年息1.455 %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現為5.2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息繳款至110 年3 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