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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謝銘賓
被告
阿卜肉品商行即陳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000 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又獨資商號不具法人人格或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與商號經營人實為同一人格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素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0 元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係阿卜肉品商還即陳素娟,原告當庭更正被告為阿卜肉品商行即陳素娟(本院卷第33頁)。經核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三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000 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01  │110年9月2日 │385,000元 │未載  │110 年9 月2 日│ZI0000000 │
├──┼──────┼─────┼───┼───────┼─────┤
│02  │110年8月30日│500,000元 │未載  │110 年8 月31日│AG0000000 │
├──┼──────┼─────┼───┼───────┼─────┤
│03  │110年8月30日│500,000元 │未載  │110 年8 月31日│A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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