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上原國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上原國彥 上原利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林家萱律師 被 告 黃思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原國彥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原利枝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元各為原告上原國彦、上原利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爰原告上原國彥、上原利枝前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攜三名子女及家中飼養的幼年博美犬茶姬(約6個 月大、體重約1.3公斤左右,下稱系爭博美犬)至三重寵 物公園之小型犬活動區玩耍。由於三重寵物公園區分大型犬及小型犬活動區,故原告一家人原以為渠等與系爭博美犬得以在該區域內安全遊憩,詎料,被告所飼養的牛頭梗(下稱系爭牛頭梗)竟突然衝上前撕咬系爭博美犬不放,期間雖原告夫妻二人試圖將系爭博美犬自系爭牛頭梗的利齒下搶救出來,然而,由於牛頭梗具強烈的鬥爭性、且咬合力極為驚人,故原告二人遲至3、4分鐘後才能將二犬分開,且於過程中,系爭牛頭梗亦對原告上原國彥造成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指擦傷,對原告上原利枝造成右手手部的開放性傷口。於系爭牛頭梗撲上來撕咬系爭博美犬的過程中,被告非但未曾制止,且於原告二人好不容易將二犬分開後,被告明明眼見系爭博美犬渾身血流不止,原告二人亦有受傷且身上沾滿血跡,竟卻只是若無其事地將仍作勢上前撲咬的系爭牛頭梗抱走,而未對原告二人及系爭博美犬之傷勢有任何關心之舉。由於系爭博美犬的左前肢幾乎全斷,身上傷勢極為嚴重,原告等便緊急將其送往慈愛動物醫院臺北總院,並由醫師為其進行截肢手術。109年10月22日,由於系爭博美犬的傷口嚴重化膿,醫院只好進行二 次手術清創,期間系爭博美犬因傷口癒合狀況不佳,須持續住院密切觀察,直至109年11月1日始因狀況稍微好轉,故轉往其他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嗣後,原告即向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報案,復網路上亦有熱心人士將當日系爭博美犬受害的情形紀錄下來,呼籲飼養牛頭梗一類攻擊型犬種的飼主應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其他無辜的犬種受害等等。於事發後,原告一家人皆陷入極嚴重的情緒低潮中。不僅原告的三名子女因目睹系爭博美犬遭系爭牛頭梗撕咬重傷,情緒久久不能平復、亦從此對大型犬避之唯恐不及,原告夫妻二人亦因系爭牛頭梗突如其來的攻擊行為,有急性創傷後壓力性反應、睡眠障礙等症狀,連日以來往往夜不能寐。同時,原告二人為使情同家人的系爭博美犬能夠早日康復,亦支出了即為高昂的醫藥費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飼 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項及 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外,「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 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飼主既因飼養而支配動物,而動物乃為非理性之物種,非無一定程度之危險性,飼主既因飼養而對動物有管領支配權能,自應控制該危險源,或為一定減低危險之舉措,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被飼養動物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8年度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知。故動物之飼主(包 括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如有違反上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如前所述,系爭牛頭梗為被告所飼養,且其襲擊系爭博美犬過後,亦係由被告抱開領走,職是,可知被告為系爭牛頭梗之所有人,且對其具實際管領力,自負有防止系爭牛頭梗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惟查,被告明知系爭牛頭梗屬於生性好動、極具攻擊性且牙齒銳利之犬種,且三重寵物公園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卻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為系爭牛頭梗加上鍊繩、嘴套等防護措施,顯然疏於管理,致系爭牛頭梗上前撕咬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博美犬、亦致原告二人為搶救系爭博美犬分別受傷,顯已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基此,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查,被告作為系爭牛頭犬之占有人,明知系爭牛頭犬具極高的攻擊性,看見比自己弱小的犬隻時,很有可能撲上前撕咬攻擊,卻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放任系爭牛頭梗襲擊系爭博美犬、原告二人,且於系爭牛頭梗失控攻擊他人之時,在旁冷眼觀看而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的防護措施,其舉措非但違反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亦同時違反民法第190條之「動物占有人責任 」規定,職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經統計,原告二人於本次事件分別支出費用如下: 1、原告上原國彥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303,540元 ⑴原告上原國彥因手部外傷於109年10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200元。 ⑵原告上原國彥因急性創傷後壓力性反應、睡眠障礙等症狀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9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60元。 ⑶原告上原國彥就系爭博美犬支出之醫療費用111,580元及交 通費用12,000元,共123,580元。 ⑷預估未來原告上原國彥每半年須為系爭博美犬支出一次之檢查費用3,900元、以系爭博美犬隻餘命10年計算之共78,000元(計算式:3,900*2*10=78,000元); ⑸除前揭財產上損失,於是日,原告上原國彥原與家人帶著系爭博美犬在小型犬活動區內快樂玩耍,卻因系爭牛頭梗突然撲上前攻擊系爭博美犬,致渠等親眼目睹情同家人的愛犬在惡犬撕咬下渾身浴血,不僅如此,原告上原國彥於搶救系爭博美犬的當下,亦受系爭牛頭梗利齒所害,致原告上原國彥受有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指擦傷。此後,原告一家人不但為了系爭博美犬的傷勢傷心不已,亦開始對於攻擊性犬種恐懼不已,該次事件造成的陰影實令原告上原國彥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甚至出現急性創傷後壓力性反應、睡眠障礙等等症狀,原告上原國彥為其受之傷害及驚嚇,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⑹又查,系爭博美犬乃係原告上原國彥視同家人之寵物,其原本四肢健全、可自由自在地奔跑遊戲,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上原國彥視為家人之愛犬失去左前肢,日後亦可能產生骨骼問題、進而影響壽命,此實令原告上原國彥感到萬分焦慮及痛苦,考量動物非物,而係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被告侵害原告上原國彥寵物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原告 上原國彥因系爭博美犬失去左前肢所受之痛苦,對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⑺據此,可知原告原告上原國彥因本次事件現所受之經濟上損失及非財產之損失共為303,540元(計算式:1,200+760+123,580+78,000+50,000+50,000=303,540)。 2、原告上原利枝部分共計101,400元 ⑴原告上原利枝因手部外傷於109年10月18日至馬偕紀念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200元。 ⑵原告上原利枝因急性創傷後壓力性反應、睡眠障礙等症狀於109年10月19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00元。 ⑶除前揭財產上損失,於是日,原告上原利枝原與家人帶著系爭博美犬在小型犬活動區內快樂玩耍,卻因系爭牛頭梗突然撲上前攻擊系爭博美犬,致渠等親眼目睹情同家人的愛犬在惡犬撕咬下渾身浴血,不僅如此,原告上原利枝於搶救系爭博美犬的當下,亦受系爭牛頭梗利齒所害,致原告上原利枝受有右手手指擦傷、右手手部之開放性傷口手部多處外傷。此後,原告一家人不但為了系爭博美犬的傷勢傷心不已,亦開始對於攻擊性犬種恐懼不已,該次事件造成的陰影實令原告上原利枝精神上承受極大的痛苦,甚至出現急性創傷後壓力性反應、睡眠障礙等等症狀,原告上原利枝為其受之傷害及驚嚇,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⑷又查,系爭博美犬乃係原告上原利枝視同家人之寵物,其原本四肢健全、可自由自在地奔跑遊戲,卻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上原利枝視為家人之愛犬失去左前肢,日後亦可能產生骨骼問題、進而影響壽命,此實令原告上原利枝感到萬分焦慮及痛苦,考量動物非物,而係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被告侵害原告上原利枝寵物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原告 上原利枝因系爭博美犬失去左前肢所受之痛苦,對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⑸據此,可知原告原告上原利枝因本次事件現所受之經濟上損失及非財產之損失共為101,400元(計算式:1,200+200+50,000+50,000=101,400)。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上原國彥、上原利枝係因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190條第1項及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項及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始於解救系爭博美犬脫離系爭鬥牛梗攻擊之過程中,分別造成手背、手指多處成傷,職是,原告上原國彥、上原利枝受損害自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如前狀所述,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系爭牛頭梗屬於生性好鬥、咬合力驚人之攻擊性犬種,其攜帶系爭牛頭梗出入公共場合自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然而,被告不僅未遵守動物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系爭牛頭梗戴上口罩、繫繩等防護措施,同時亦無視三重寵物公園特意將大、小犬隻分開之規定,將系爭牛頭梗置於小型犬聚集之小狗區,顯已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而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不僅如此,被 告於系爭牛頭梗撲向系爭博美犬,以利齒撕扯、傷害系爭博美犬時,亦未能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制止系爭牛頭梗攻擊系爭博美犬,致系爭博美犬因此身受重傷,且上前救援之原告二人手部亦多處成傷,可知原告二人及系爭博美犬之傷勢,與被告先是未依法為系爭牛頭梗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後又未能採取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具有因果關係,因此,不論原告二人係被系爭牛頭梗直接咬傷,或係在搶救系爭博美犬之過程中受傷,皆無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 2、雖被告主張於109年10月18日案發當時,系爭牛頭梗之體 重僅有8.5公斤,且其始終偏居三重寵物公園小狗區之一 隅,係系爭博美犬四處奔跑、主動挑釁系爭牛頭梗,始致使系爭牛頭梗攻擊系爭博美犬,且當時原告二人亦未陪伴在系爭博美犬身側,而事發之後,系爭牛頭梗亦遭十幾名成人毆打云云。惟查,系爭牛頭梗作為生性好鬥、體格強壯,且咬合力極強之「具攻擊性之寵物」,依據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出入公共場所除應有成年人伴同 ,亦須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復依據資料顯示,牛頭梗之平均體重應落在20至30公斤不等(參甲證13號美國犬業俱樂部網頁說明顯示牛頭梗平均體重為50至70磅,以1磅等 於0.00000000公斤換算約為22.67至31.7公斤;中文維基 百科網頁說明牛頭梗平均體重為20至38公斤),縱使被告主張是時系爭牛頭梗因生病體重僅有8.5公斤,惟其並未 提出就診紀錄、健康檢查數據等資料以資證明,僅以空詞辯駁又如何能令人信服?且查,被告罔顧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及三重寵物公園之大、小狗分區規定,在未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將系爭牛頭梗置於體重限制9公 斤以下之小狗區,後又未能於系爭牛頭梗攻擊系爭博美犬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令系爭博美犬在系爭牛頭梗的撕咬下遍體鱗傷,即使數名成人前往施救亦無法阻止,縱使伊虛言抗辯係系爭博美犬主動挑釁(原告否認之),惟被告之種種行為顯已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之要件,故被告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退步言之,縱使系爭牛頭梗於是時的體重為8.5公斤(假 設語),實際上亦已接近小狗區9公斤的上限,復考量系 爭牛頭梗作為生性好鬥、咬合力驚人之攻擊性犬種,本不應置於博美犬、約克夏、馬爾濟斯等小型犬所在之區域,事實上,被告亦係清楚系爭牛頭梗極具攻擊性(據其他飼主表示此非系爭牛頭梗第一次攻擊其他犬隻),才僅敢讓系爭牛頭梗待在角落,而不是放任伊在小狗區自由奔跑。又查,縱使三重寵物公園因民眾飼養的犬種眾多,故僅能粗略地以體重作區分,然既系爭牛頭梗屬於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任何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亦應採取牽繩、嘴套等適當防護措施(另須說明的是,於是時尚無法律規定不具攻擊性之寵物須施加防護措施,直至110年10月21日新北市議會始立法規定遛狗皆須施加適當之防護 措施;參甲證14號),職是,被告實無從以三重寵物公園規範抗辯無過失之餘地。 4、基於前述,可知被告罔顧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 ,在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先係將體重至少有20公斤之系爭牛頭梗置於體重上限9公斤之小狗區,又未能 在系爭牛頭梗攻擊、撕咬系爭博美犬之際,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其行為非但導致系爭博美犬喪失左前肢,亦導致前往救援之原告二人受傷,顯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而 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告主張系爭牛頭梗體重未達小狗區之上限、系爭牛頭梗非主動攻擊云云,實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而無足採。 5、由三重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可知,公園內規畫有得放繩令大、小犬隻自由奔跑之區域,且查,事發當日係因原告二人皆盡力搶救系爭博美犬,原告子女始於無助之下前往他處求援,職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為系爭博美犬繫上牽繩,及原告放任幼子攜系爭博美犬入園,故與有過失云云,顯屬斷章取義,顯無足採。且查,三重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規定如下:「(1)十五歲以上之飼主始得攜帶犬隻進 入本場地,並須為犬隻繫上牽繩。(2)小型犬活動區限9公斤以下犬隻進入,大型犬活動區限9公斤以上犬隻進入。(3)發情犬隻請勿攜入本場地。(4)本場地禁止飲食及餵食 犬隻。(5)犬隻不聽指令或有攻擊、互鬥之傾向時,請立 即繫上牽繩並帶離本場地。(6)請維持園區環境整潔,若 放任犬隻隨地便溺未予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7)場內設施請愛惜使 用,如損壞場地各項設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8)本場 地提供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動物相關活動,請提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於同意借用期間內優先使用。」,由注意事項第5項「請立即繫上牽繩」等語可知,在三重寵物公 園內並非隨時隨地皆須為犬隻繫上牽繩,於園區設置圍籬分隔開來的大、小狗區內,犬隻是能夠放繩自由奔跑的,此亦由新北市高地工程管理處針對寵物公園之說明內容「新北市政府……於91年起陸續於河濱公園打造專屬狗狗的運 動公園,目的是為了讓狗狗擺脫牽繩的束縛,自由自在的奔跑玩耍(後略)」可知。職是,倘若飼主得確保犬隻不具有攻擊性,即可於指定範圍(即分隔之大小狗區內)放繩令犬隻自在奔跑。而且,109年10月18日係由原告二人 攜子女、系爭博美犬進入三重寵物公園之小狗區,且系爭博美犬於是時本係在草皮上自在奔跑,係被告飼養之牛頭梗突然撲上前來,由二犬懸殊之體型、咬合力等條件觀之,明顯係系爭牛頭犬單方面攻擊、撕咬系爭博美犬,而非如被告所主張之係二犬「互咬」,此合先敘明。不僅如此,事發之時,亦係因原告二人皆已衝上前欲拯救系爭博美犬脫離系爭牛頭梗之利齒,而原告年幼的子女眼看著心愛的系爭博美犬在系爭牛頭梗之利齒下哀嚎掙扎,父母卻用盡全力皆無法制止,於萬般無助之下,始不顧語言的隔閡衝上前向其他大人求助。被告罔顧前揭事實,卻刻意對甲證8號之民眾貼文斷章取義,以此主張原告二人放任子女 攜帶系爭博美犬進入小狗區云云,實令人感到啼笑皆非。基於前述,可知依據新北市政府及三重寵物公園之相關規定,只要飼主能夠確保寵物不具攻擊性,於大、小狗區是可以放繩令犬隻自在奔跑的,且由於是日亦係由原告二人攜子女、系爭博美入內,只是因事發當下原告二人皆已投入搶救系爭博美犬之行列,故才有原告二人之子女轉向他人求救之舉,原告二人並無與有過失。 6、縱被告所飼養之牛頭梗體重為9公斤以下(假設語),由 於三重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係依據新北市河濱寵物公園使用管理規則而訂定,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之規定,自治規則與法律牴觸即屬無效,職是,被告主張依據公園使用事項之規定,其未對系爭牛頭梗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系爭牛頭梗攻擊原告所飼養之系爭博美犬,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理由。惟如上所述,縱不論牛頭梗之平均體重應落在20至30公斤不等,被告主張系爭牛頭梗體重為9公斤以下,卻至今無法提出證據,顯屬臨訟矯飾之詞, 不足為採,考量三重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乃係依據新北市河濱寵物公園使用管理規則第6條「小型犬活動區限9公斤以下犬隻進入,大型犬活動區限9公斤以上犬隻進入。 」所訂定,既該使用管理規範之位階「直轄市政府所訂之自治規則」低於動物保護法之位階「法律」,則依據地方自治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牛頭梗屬「具攻擊性之 寵物」,仍應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於出入 公共場所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基於前述,可知動物保護法之法律位階高於新北市河濱寵物公園使用管理規則及三重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故渠等之效力於牴觸動物保護法時,即屬無效,據此,縱不論被告至今未證明系爭牛頭梗之體重為9公斤以下,其主張自己依據三重寵物公園 使用注意事項,未對系爭牛頭梗作適當防護措施,縱致系爭牛頭梗攻擊系爭博美犬成傷,亦不具故意或過失,顯無足採。 7、原告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前揭已發生之醫療費用皆有單據為證,至於未來因系爭博美犬喪失左前肢而生之預估檢查、診療費用,則有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茲為憑。雖被告主張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總額與甲證10號之單據不符,並主張系爭博美犬因喪失左前肢於未來的餘命10年內須為之定期檢查及診療費用,與本件不具應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已如前述,且醫療費用皆有單據可茲為憑。且查,原告二人基於醫師之專業意見,未來將會每半年攜系爭博美犬至動物醫院作檢查,由獸醫師評估在其成長、衰老的過程中,身體機能是否可能因喪失左前肢受到不利之影響,而前揭定期檢查乘以博美犬之平均壽命12至16年,輔以事發當時系爭博美犬不到1歲,故推算其可能的餘命至少應有10年 ,始計算出之金額(計算式:3, 900*2*10=78,000)。基於前述,原告二人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牛頭梗單方面攻擊系爭博美犬,並致後者喪失左前肢,因而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已如前述,且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皆有單據可茲為憑,除此之外,既系爭博美犬係在系爭牛頭梗之攻擊下喪失左前肢,則原告為此須為系爭博美犬定期支出之身體檢查費用,自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據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與單據不符、系爭博美犬之定期檢查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8、縱鈞院認為系爭博美犬非屬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故原告無從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假設語),考量原告基於長期飼養系爭博美犬投入之成本、勞力、心血,以及持續與之生活互動產生的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應可認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亦受侵害,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 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 『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 ,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 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 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 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寵物雖 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81號 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9號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職是,寵物作為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倘其受不法侵害,飼主自得依加害人之侵害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上所述,系爭博美犬自小即與原告及子女一同生活,為原告家庭極為重要、不可缺少的一分子,於飼養系爭博美犬之幾個月來,原告及子女投入大量之勞力、心力,並與之產生極為緊密之情感連結,然而,被告未對系爭牛頭梗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其不法侵害系爭博美犬,此不僅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原告系爭博美犬之傷勢擔心受怕,並自此對與系爭牛頭梗相類的具攻擊性之寵物感到懼怕,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考量系爭博美犬作為「獨立生命體」,若將其視為民法上之「物」,不僅與現今社會之觀念不符,亦無從保障飼主之人格法益,職是,原告應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使鈞院認為系爭博美犬作為「寵物」非屬「獨立生命體」,仍應視之為民法上之「物」(假設語),惟應補充的是,學說上亦有見解認為,飼主基於長期飼養動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力,及持續與動物生活、互動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非不能獨立被評價為飼主之其他人格法益,且既88年民法修正債編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已明示放寬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保護類型,則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之請求,亦應隨之放寬並與時俱進(參甲證17號)。基於前述,不論鈞院是否認為系爭博美犬為一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原告確為長期飼養系爭博美犬,投入大量的勞力及心力,且已與系爭博美犬建立親密的情感連結。系爭博美犬遭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亦因此受到侵害,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失,應有理由。 (六)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原國彥303,540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上原利枝101,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述事情經過皆不實。刑案的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認定不是被告害的,原告也承認不是其所陳述的樣子,根本不是因為被告和系爭牛頭梗的關係,為何還要被告賠償。本件事件經過被告在場,三重寵物公園很大,被告在小角落玩,只有一、兩步的距離玩,原告的系爭博美犬四處玩也沒有人看管,只要別的狗靠近,被告就把系爭牛頭梗抱起來,但是原告的系爭博美犬一直來挑釁,也沒有人管。當時有兩隻狗一起過來,後來這兩隻狗有攻擊被告的系爭牛頭梗,被告就趕快拉開,他們就人一直打系爭牛頭梗,之後被告就不清楚,因為當下就很多人過來打系爭牛頭梗。當時系爭博美犬與系爭牛頭梗都沒有繫繩。所以被告認為本件衝突,被告沒有任何的錯,因為被告把整個公園都讓給他們,被告只有在一小角落。 (二)被告所飼養的系爭牛頭梗那時常生病去看醫師,有量體重約只有8.5公斤。現在幾公斤被告不清楚,因為那時沒有 看醫師,所以被告目前無法提出體重證明。。被告當下把自己限制在很小的區域,一直限制系爭牛頭梗在一小範圍,牠也沒有超出範圍。甲證十一也有顯示那公園是打造給狗玩的,可以自由自在的玩,被告也沒有放任系爭牛頭梗,重點是不是被告的系爭牛頭梗去攻擊他們,而是牠被攻擊,牠都沒有去別的地方,怎麼去攻擊,當下那麼多人打牠,若牠具有攻擊性,那那些人不是都要受傷了。原告的系爭博美犬在當時是完全沒有人陪同的,到後來也只是偶而有兩個很小的小朋友跟狗玩到被告這邊來。寵物公園也有規定狗不繫繩也必須有成年人陪同,但是原告沒有。被告跟系爭牛頭梗到那邊玩你丟我撿的遊戲,若戴嘴套,那怎麼玩。被告認為公斤數不是問題,難道只有比較重的會攻擊比較小的嗎?事實是原告的系爭博美犬來攻擊的。 (三)針對原告二人之請求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被告對原告博美犬為何截肢有疑問,好像有違反動物保護法。正常情形應該不用截肢,是否有涉及惡意讓該博美犬截肢體等語。(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牛頭梗於上開時地咬傷原告二人共同飼養之系爭博美犬,且原告二人於搶救系爭博美犬之過程中,亦受系爭牛頭梗利齒所害,造成原告上原國彥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指擦傷,原告上原利枝右手手部之開放性傷口,系爭博美犬因被咬傷左前臂而截肢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二人前曾以手部受傷之同一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2、而依原告上原國彥於前開偵查案卷之警詢時所陳稱:我是於109年10月18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淡水河畔 三重寵物公園小型犬活動區內,我與妻子上原利枝及三名子女帶著我們所養的博美狗前往上述的三重寵物公園,小型活動區內遛狗,有一名女子及她同居人所飼養的中大型狗突然衝過來咬我所飼養的博美狗,我與我妻子便上前欲將狗狗分離,過了大約3分鐘後對方才過來將她的狗狗抱 走,分離過程中她所飼養的中大型狗咬了我的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指擦傷及我妻子上原利枝右手手部開放性傷口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朋友黃士偉相約在三重寵物公園旁的停車場見面,黃士偉就陪同我帶我的狗狗前往小型犬活動區內(遛狗區),我們便一同陪狗在一個小範圍內玩,但對方的博美狗就一直跑過來,而且沒有飼主在旁邊陪同,但為了避免二隻狗起衝突,我就一直把我的狗抱走,我們就繼續與我養的狗你丟我撿的遊戲,我又把玩具丟出去讓我的狗撿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那隻博美狗就和我的狗狗發生衝突互相咬來咬去,當下我便衝過去要把拘抱走,我先抱到我的狗之後,對方飼主與小朋友過了大約一下子才過來拉住他們的狗,因為現場很多人過來幫忙,有人拿東西打我的狗,博美狗的飼主也一直不斷拉扯他們的狗,我並不知道上原國彦及上原利枝的傷勢如何來的,我的狗狗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他們等語,及嗣後原告上原國彦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陳稱:當天我帶著我太太及三個小孩在公園玩,帶著博美的小狗,因為我們的狗是才六個月只能在小犬區,之後在該區域看到一隻大狗本來在遠處自己玩,然後突然就靠近我們的小犬,接著開始咬我們的狗,當下我立刻前去拉開,我太太也過來一起幫忙拉開,但是那隻大狗大堅持五分鐘都不放開,我跟我太太想要把那隻大狗嘴巴拉開,現場的其他人也是幫忙要拉開,大概再過了二三分鐘,被告才過來,就對我們說,不要打他們的狗,再過三分鐘,我發現我們的狗手臂已經都是血,我們兩人的傷是在拉開大狗嘴巴的時候受傷的,當時傷勢我不清楚怎麼造成的,可以確定的是不是狗直接過來咬我們,是在拉開嘴巴的時候造成的,我太太也是一樣的情形等語,並參以偵查卷內所附同日事發後拍攝之系爭博美犬受傷照片,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牛頭梗於前揭時地確有咬傷原告二人所共同飼養系爭博美犬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二人所受左手手背及右手手指擦傷、手部開放性傷口,固亦有同日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然原告二人手部之傷勢究系如何造成,前後陳述則有不一,尚乏證據認定係因系爭牛頭梗之利齒所致,是原告二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二)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之概念在國際間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一節,仍有相當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恐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導致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本院認為動物應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應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二人所飼養之系爭博美犬於三重寵物公園小型犬活動區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牛頭梗咬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照片所示現場公告之三重寵物公園使用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小型犬活動區限9公斤以下犬隻進入,大型犬活動區限9公斤以上犬隻進入。」,被告抗辯其應免除損 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系爭牛頭梗於本件事發當時係屬9公斤以 下之犬隻而得進入小型犬活動區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依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針對寵物公園之網頁說明:「新北市政府注意到寵物之需求,於91年起陸續於河濱公園打造專屬狗狗的運動公園,目的是為了讓狗狗擺脫牽繩的束縛,自由自在的奔跑玩耍,讓狗狗無拘無束地盡情奔馳。寵物公司內設有小大型犬專區,寵物主人可視寵物體型選擇適合專區,也可運用現地設施運動及訓練體能,園區內設有圍籬,飼主也無須擔心寵物未繫繩就狂奔不見,可讓寵物們不用受繩子拘束而盡情奔跑。」,該小型犬活動區是否為系爭牛頭梗得未繫繩活動之合適專區,仍非無疑,是原告二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飼養系爭博美犬遭系爭牛頭梗咬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1、原告上原國彥部分: ⑴系爭博美犬之醫療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當場死亡或傷重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原告上原國彥主張其已支出系爭博美犬之醫療費用111,580元等 語,業經提出慈愛動物醫院臺北總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資料明細表、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查米動物醫院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固爭執系爭博美犬截肢之必要性,惟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0/18因被咬 傷左前臂到院,幾乎全斷且皮下死腔大,與飼主討論後進行截肢手術」,足見系爭博美犬之左前臂幾乎遭系爭牛頭梗咬斷,傷勢嚴重,難謂截肢非屬當時之必要處置,被告空言爭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上原國彥此部分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係為使系爭博美犬身體復原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系爭博美犬之就醫交通費用:本件原告上原國彥主張因前揭事故,因攜帶系爭博美犬就醫,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2,000元云云,然原告上原國彥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原國彥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博美犬之就醫交通費用共計12,000元云云,應屬無據。 ⑶系爭博美犬之未來就醫費用:原告上原國彥主張其每半年須支出系爭博美犬之檢查費用3,900元,以系爭博美犬餘 命10年計算,未來就醫費用為78,000元云云,固提出查米動物醫院110年2月月8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4日、110年2月6日、8日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固能證明系爭博美犬出現疼痛與啃咬之行為,曾於110年2月8日前到醫院進 行截肢後之相關用藥與X光檢查和超音波檢查,並應持續 治療與追蹤,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博美犬因本次傷勢之後遺症有持續治療及追蹤之必要,至於後續追蹤之時間及可能之費用並無法證明,原告上原國彥就此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所飼養系爭牛頭梗咬傷原告二人所飼養系爭博美犬之行為,致系爭博美犬受有左前臂全斷且皮下死腔大而截肢之傷勢,堪認原告二人精神確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上原國彥為大學畢業,現職日商小西安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10萬元,被告目前為高中生,偶爾有打工,沒有固定月收入,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上原國彥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上原國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原告上原利枝部分: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上原利枝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家庭主婦,被告目前為高中生,偶爾有打工,沒有固定月收入,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上原利枝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上原利枝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原告上原國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31,580元(計算式:系爭博美犬醫療費用111,5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上原利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0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元)。 (三)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原國彥131,580元、給付原告上原利枝20,000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