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原 告 劉維晟 被 告 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ZI0000000 │陳素娟│臺灣中小│20萬元 │110年9│110年9│ │ │即阿卜│企業銀行│ │月3日 │月3日 │ │ │肉品商│新莊分行│ │ │ │ │ │行 │ │ │ │ │ ├─────┼───┼────┼────┼───┼───┤ │ZI0000000 │同上 │同上 │10萬元 │110年9│110年9│ │ │ │ │ │月3日 │月3日 │ ├─────┼───┼────┼────┼───┼───┤ │ZI0000000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10年8│110年8│ │ │ │ │ │月22日│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