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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劉維晟
被告
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
│ZI0000000 │陳素娟│臺灣中小│20萬元  │110年9│110年9│
│          │即阿卜│企業銀行│        │月3日 │月3日 │
│          │肉品商│新莊分行│        │      │      │
│          │行    │        │        │      │      │
├─────┼───┼────┼────┼───┼───┤
│ZI0000000 │同上  │同上    │10萬元  │110年9│110年9│
│          │      │        │        │月3日 │月3日 │
├─────┼───┼────┼────┼───┼───┤
│ZI0000000 │同上  │同上    │15萬元  │110年8│110年8│
│          │      │        │        │月22日│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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