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5號
- 原告
- 李麗華
- 被告
- 陳素娟即阿卜肉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95,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ZI0000000 │陳素娟│臺灣中小│3萬元 │110年8│110年8│ │ │即阿卜│企業銀行│ │月25日│月26日│ │ │肉品商│新莊分行│ │ │ │ │ │行 │ │ │ │ │ ├─────┼───┼────┼─────┼───┼───┤ │ZI0000000 │同上 │同上 │265,000元 │110年8│110年8│ │ │ │ │ │月25日│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