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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黃世偉
  • 被告
    鍾迪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38號原 告 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 告 鍾迪名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黃佳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結婚,黃佳珍為家管,於110年結識被告,而被告自己有配偶且 明知黃佳珍亦有配偶(見卷附原證7,黃佳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5月25日之21:41,黃佳珍稱:我先生 在我說我出去一整天或許可以),兩人卻仍於110年5月25日至6月15日間,以類似炮友關係交往,常透過手機Line通訊 軟體進行調情,甚至於相約至新北市新莊區「「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發生性交行為,詳細情形如下:2人有親吻及2次至「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時間為同年5 月27日、6月3日),及被告以露骨言語稱「我想陪你旅遊之外,還想抱你」、「硬了」、「想吃你」、「過來親一個」、「下次約會可以去抱抱的地方」、「想抱你,抱緊緊的那種,等待下一次抱你」、「那愛愛也好」、「可以的話當然是每天啊。做到我死掉....」、「你覺得你是很喜歡愛愛的人嗎」、「跟我愛愛有什麼比較時別的感覺嗎」、「我喜歡抱你的感覺。邊看邊摸你。你會慾火焚身」、「那你要我色還是不色」、「你會看電視的時候挑逗我」、「車震嗎」、「我一定抱到受不了就摸你」、「親愛的你會使用情趣用品嗎」、「跟我碰面會想愛愛嗎」、「如果每次見面都愛愛,這樣算什麼關係啊」、「擋得了慾火嗎」、「你有覺得我們這樣比較像砲友嗎」、「維持砲友關係最好嗎」、「類似砲友關係」、「我覺得妳身材很好,妹妹很緊,跟妳做愛很舒服」、「看妳高潮是我的榮幸」、「你喜歡我怎麼做。姿勢、方法?」「我以為是我技巧比較好之類的」、「你讓我想xx你」、「想看你舒服說不出話的表情」、「我喜歡妳幫我親弟弟的時候,感覺很舒服」、「你有覺得被我弄得好淫蕩嗎」、「我想看你淫蕩的樣子」等調情對語(詳見卷附原證7、8),原告發現後,身心嚴重受創,想到結髮將近十年妻子之背叛,常在凌晨哭泣無法停止而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是以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已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心幾近崩潰,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有關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配偶黃佳珍確實有發生性行為2次,但原告已宥恕其配偶黃 佳珍,已免除其賠償責任,對於被告也免除責任,蓋原告現未與其配偶辦理離婚,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生本案之情形後,原告選擇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狀態,顯在原告業已原諒其配偶之情形下,方有可能,依民法276條規定,原告就黃佳珍 於本案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部分,依法已免除其債務,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免其責任;另原告出之原證7、8之對話紀錄僅有手機翻拍之照片可供核對,無法提供原本,因此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煩請鈞院依法審酌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黃佳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足跡紀錄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下同)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黃佳珍於110年5月27日、6月3日在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被告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原告主張之被告亦與其配偶黃佳珍間有前開親吻、露骨言語及調情對話之事實,其所引之證據即被告與黃佳珍間之卷附原證7對話紀錄,雖被告爭執原告無法提供其原 本,因此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由本院依法審酌等情。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民有訴訟 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時,如使用該證據之目的確在保護重大法益,則應認僅於使用該證據造成之隱私權侵害係違反比例原則,或該蒐集證據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參以「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參照)。由此可知,在夫 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情況下,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應為部分之限縮,以共同維持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且因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即屬符合上開標準,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雖只提出卷附原證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證,惟觀該對話之內容 已然涉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具有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之證據,且被告與原告配間之此等侵害行為之原因事實,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不易,實難以苛求原告須先提出其配偶黃佳珍或被告之手機原對話內容,始得取證,故原告雖未提出該對話內容之原本,本院認基於證據保全之便利性及必要性,可認原告此種蒐集證據行為之態樣,合於一般為蒐集配偶不貞證據之方法,且原告使用之手段亦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證據。另本院觀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調情與露骨兼具,非屬一般普通朋友間之社交往來行為,顯已超越原告所能忍受之行止,足以共同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之所為,持續密集一段時間,置原告配偶身分如無物,自已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此,原告就被告與黃佳珍所為親吻、性行為及露骨、調情言語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金, 洵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現未與其配偶辦理離婚,依一般經驗法則,發生本案之情形後,原告選擇願意繼續維持婚姻狀態,顯在原告業已原諒其配偶之情形下,方有可能,依民法276條規定,原告就黃佳珍於本案應負擔之賠償 責任部分,依法已免除其債務,被告於此範圍內亦免其責任等情,然原告否認有免除其配偶黃佳珍債務之意思,且觀社會上於配偶為不忠之行為後,隱忍而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者,所在多有,每人或許各有其不同之考量因素,非必能據此推斷有免除不忠配偶債務之意,在被告未就所辯提出更明確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工作,月薪約9萬元,109年度所得總額約1,572,656 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土地及田賦各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7筆、汽車1輛,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7,243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任沃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109 年度所得總額約601,208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事業投資1筆、汽車1輛,109年度財產總額約12,150元,有2個子女要 扶養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節,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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