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趙義德
- 原告陳沅榜
- 被告王普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陳沅榜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王普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38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曾因洽談生意,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生意未談成,故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則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執票人之被告亦應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是原告的特助,因原告是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向我調度後借貸金錢,時間長達兩、三年,故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而系爭本票第1行上所載的「109年12月31日」與「陸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是由我寫的,其他的筆跡、指印都是原告寫的、蓋的。是由原告寫完其他部分,剩下欄位是原告叫我寫的,他說他不清楚金額而叫我寫的,寫完金額才蓋指印。而原告借錢的證明,其中1筆309萬元,另1筆130萬元,有匯款水單為證,309萬元款項係於108年10月15日由我兆豐銀行帳戶,轉到原告指定的一位謝幸玲小姐的帳戶,另一筆130萬元款項係於109年1月21日是透過我國泰 世華銀行的帳戶轉到天剛公司財務長周家祺小姐個人之彰化銀行帳戶。我是執票人,已提了很多證據來證明債權存在,故應由原告來舉證證明債權不存在等情。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曾因洽談生意,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生意未談成,故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則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第1行上所載 的「109年12月31日」與「陸佰萬元整」、「貳佰萬元整」 是由我寫的,其他的筆跡、指印都是原告寫的、蓋的。是由原告寫完其他部分,剩下欄位是原告叫我寫的,他說他不清楚金額而叫我寫的,寫完金額才蓋指印等情。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含簽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時票上金額或其他應記載事項空白,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所作成;參以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亦得不自行填寫,而授權他人為之,且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他應記載事項並未授權他人為之等情,而被告則不否認系爭本票第1行上 所載的「109年12月31日」與「陸佰萬元整」、「貳佰萬 元整」是由原告授權其填載的,其他的筆跡、指印都是原告寫的、蓋的等情。據此,似應由被告就已獲得原告授權填載上開發票日及金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系爭本票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簽名」等欄位旁,均按捺有指印,尢其由「陳沅榜」(此為原告所親簽)簽名接著按捺指印觀之,應可認此等指印係原告所按捺,若被告未得授權,原告實無必要再按捺指印加以確認,故足認被告已獲原告授權填載上開發票日及金額。再者,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前開論述說明,本應舉反證以推翻系爭本票係為其所作成,而其所指之反證方法,雖於111 年1月26日當庭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的指印及筆跡是否為 其所書寫、所按捺?然原告於該日經本院諭知應提出供鑑定之參考資料後,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期日分別為111 年3月18日、8月24日、112年3月10日),始終未遵期到庭,本院因而無從據以鑑定。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主張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亦未授權他人為之,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情,尚非可信。 六、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執票人之被告亦應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是原告的特助,因原告是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向我調度後借貸金錢,時間長達兩、三年,故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情。經查: (一)按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 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據此可知,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在確認票據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無因性,如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107年台簡抗字 第252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亦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原因關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據兩造所述事實,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有所爭執,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兩造曾因洽談生意,由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生意未談成(指因與被告洽談生意,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則爭執稱「原告向我調度後借貸金錢,時間長達兩、三年,故於109年5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依前開論述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前,為執票人之被告尚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陳稱被告應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並已交付借款予原告),負舉證責任等情,實有違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容非有據。而本件原告迄未就因與被告洽談生意,後生意未談成之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故不能逕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無效,且原告並未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CH0000000 109.05.19 600萬元 109.12.31 110.01.01 2 CH0000000 109.05.19 200萬元 109.12.31 1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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