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蘇子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強 被 告 吳恒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德蘭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即被告蘇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恒毅、楊德蘭(為被告吳恒毅之妻)前因房屋所生排除侵害等訴訟紛爭(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事 件,下稱系爭他案)而有嫌隙,被告蘇子良為系爭他案件之對造訴訟代理人。而系爭他案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 午10時由承審法官會同當事人、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進行第二次勘驗,當日勘驗完畢後,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或可認20分許)接獲信用卡卡費逾時未繳簡訊後,下樓至巷口之7-11超商繳納,適撞見被告楊德蘭與結構技師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弘爺漢堡店內商談事 情,為求系爭他案鑑定之公正,原告亦入店內,進店後才看到被告蘇子良(背向店面)正攤開案卷與結構技師(面向 店面)同坐店內左角桌面對面討論(被告楊德蘭在右前桌側坐,未見被告吳恆毅),原告謝良梅乃站在距離被告蘇子良身後1張桌椅之外對著技師說:「技師作鑑定不是應該 公正嗎,怎私下與一造會面討論呢?」隨後雙方發生爭執,詎被告蘇子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毀損之犯意,乘原告持行動電話對著桌上攤開之案卷拍照存證之際,以不法腕力搶奪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致原告無法持行動電話拍照,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復徒手攻擊原告之胸口等處,致原告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蘇子良並將原告上開行動電話折斷,致該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05,590元等損害(含手機損害價值5,59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 (二)嗣被告蘇子良以現行犯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後,企圖逃離現場,原告遂徒手抓住被告蘇子良之衣服,要被告蘇子良在現場候員警處理,被告吳恒毅、楊德蘭在上開漢堡店內見狀欲助被告蘇子良逃至店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剝奪他人自由、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德蘭抓掐原告手臂、扳折原告手指,並持鑰匙刮傷原告額頭,被告吳恒毅則抱住、架住原告並勒住原告脖子下巴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額頭挫傷與擦傷,上背部與下背部挫傷及右手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楊德蘭另扯掉原告鼻樑上所戴眼鏡,致該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吳恒毅、楊德蘭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43,000元(含眼鏡 損害43,000元、慰撫金20萬元);及其2人另應與被告蘇 子良連帶賠償原告因傷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蘇子良應給付原告205,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吳恒毅、楊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14時 30分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二)細分為:1被告楊德蘭應給付原告1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吳恆毅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一)(二)不變〕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蘇子良部分:系爭他案於107年11月26日勘驗完畢後 ,被告3人至弘爺漢堡店用早餐,洽逢結構技師亦在該店 用餐,遂上前打招呼,詎原告見狀即衝入店內,不明究理以手機對其拍照,被告蘇子良認自身隱私權、肖像權等受侵害,以手擋住原告手機鏡頭,原告竟以牙齒咬住被告蘇子良右手腕,被告蘇子良想離開現場,原告再以不法腕力限制被告蘇子良離開,經被告蘇子良不斷聲呼後,在場之被告楊德蘭見狀想勸阻拉開2人,惟原告力氣甚大無法拉 開,一路拉扯至店外,被告吳恒毅才加入企圖拉開2人, 過程中原告以腳踢被告吳恒毅下體,復咬被告吳恒毅阻止其拉開,被告吳恒毅好不容易才將2人拉開,被告吳恒毅 仍受有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嗣原告曾就其手機、眼鏡毀損、胸口挫傷等情,以刑事毀損、傷害、強制、妨礙自由等罪嫌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373號、108年度偵續 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55號處分書 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反觀原告對於被告蘇子良造成右側腕部擦傷部分,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構成傷害罪在案。是以原告所受上開手機、眼鏡毀損及身體受傷等情,為原告自己拉扯被告蘇子良、吳恒毅、楊德蘭所造成,與被告3人無關,被告3人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二)被告吳恒毅部分:伊沒有弄壞原告眼鏡,也沒有抓傷原告,衝突時伊原在旁邊抽菸,看到被告蘇子良要離開上開漢堡店,但遭原告拉住走不開,伊才上前幫忙分開2人,以 利拉走被告蘇子良離開現場。 (三)被告楊德蘭部分:伊沒有打原告,事發時伊一隻手拿手機錄影,一隻手要去拉開原告與被告蘇子良,所以不可能去打原告,也不可能把原告眼鏡弄壞,原告的眼鏡是掉在地上,伊看到後,原告自己也撿起來。 四、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3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 額頭挫傷與擦傷、前胸部挫傷、上背部與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手機、眼鏡毀損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雙方之衝突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傷害 、毀損、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之告訴,其中吳恒毅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告訴人協同我去找技師,告訴人有事要問技師,被告就跑來看到告訴人跟技師在討論,我看到被告氣沖沖跑進店內說這樣不行,被告就拿出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不想理被告,要離開,被告就一直拉著告訴人不給他走又咬告訴人,我沒有毆打被告,是因為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咬住不放,我才過去想要將被告拉開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7373號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供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用手握住被告手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並咬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6頁),而楊德蘭於警詢亦指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進行房屋的履勘,結 束後與告訴人約在上址漢堡店,後來看到土木技師在點餐,我就順便要請教土木技師,我在喝紅茶時被告突然跑進來說怎麼可以這樣,我見被告拿出手機開始拍告訴人,告訴人不讓被告拍,告訴人用手蓋住被告的手機鏡頭不讓被告拍,被告閃躲之後還是繼續拍,我看到告訴人跟被告發生拉扯,被告的手一直抓住告訴人的手,並且被告的頭靠著告訴人的手腕,後來才知道被告正在咬告訴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證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被告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告訴人,告訴人不給被告拍,告訴人是用手握住被告手機鏡頭方式阻止,被告還是一直要拍,後來被告就拉扯告訴人並咬他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本院觀其2人之供述,與被告蘇子良 於本件所辯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衝突之根本起因在於原告先以手機對被告蘇子良拍照所造成。 (三)又原告所提上開刑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737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3號案件偵辦,偵查中經 檢察官於108年11月15日勘驗事發現場之直接證據即被告 楊德蘭以手機錄影之光碟(檔名:QSID8495),結果認:「粉色衣服之女子(即本件原告謝良梅)揮手毆打黑衣男子(即被告蘇子良,下稱被告蘇子良)之頭部,謝良梅拉住被告蘇子良,謝良梅並說:打110。謝良梅持續拉住被 告蘇子良,並說:打110,你律師可以這樣子,被告蘇子 良說:他打我抓我,藍色衣服女子(即被告楊德蘭,下稱被告楊德蘭)說:好了好了,你東西掉了。迷彩色衣男子(即被告吳恒毅,下稱被告吳恒毅)與謝良梅拉扯,謝良梅並說:你給我滾開,被告楊德蘭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吳恒毅與謝良梅持續拉扯,謝良梅說:你把我眼鏡弄開你完蛋了你。被告楊德蘭說:眼鏡在哪裡,我幫你撿」等情,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於該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03號偵查卷第47-48頁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復於110年9月15日當 庭勘驗事發現場以楊德蘭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結果認(1 )檔案名稱PDGI3 202(28秒):「在一家早餐店,著黑 衣男子(即被告蘇子良)欲離去,著粉色衣服之女子(即原告謝良梅)以手不斷拉扯被告蘇子良的後背包,用力抓被告蘇子良回到自己身邊,兩人旁邊另有一持手機攝影之女子為楊德蘭,在這過程中有另外的人喊說你不要這樣、拜託不要在我店裡鬧(楊德蘭稱為店裡老闆娘講的),被告蘇子良高聲喊說:你抓我幹麻、錄下來、他打我、打我、救命啊、有人打我、他打我、抓我。謝良梅就說打110 ,旁邊有另外一個人說管你什麼110(楊德蘭稱這個人的 聲音是老闆說的),老闆繼續喊,我不要,出去,老闆繼續喊,都給我出去。在這整個過程中,蘇子良要離開店裡,原告謝良梅用手抓住蘇子良的後背包往店裡面不讓他離開。」及(2)檔案QSID8495(2分鐘):「畫面開始有兩個人,一個著粉色衣服之女子(即原告謝良梅)和另一著黑衣男子(即早餐段老闆),畫面出現六隻手,其中謝良梅右手與其他人另一右手(兩造確認為蘇子良的手)同時抓住1支手機,原告謝良梅搶回手機後,隨即舉高右手由 上往下往被告蘇子良頭部打過去,蘇子良的右手有阻擋(中間有約2秒鐘沒有影像),之後畫面出現老闆、謝良梅 、另一個著藍色衣服之人,謝良梅在操作手上的手機,之後有一個女子的聲音說:不要這樣子啦(兩造確認是老闆娘的聲音),有另一個人說你拍什麼照(兩造確認為蘇子良所述),老闆說你們有事出去談,謝良梅接著說麻煩打110,接著蘇子良要離開,然後謝良梅出手向前抓(謝良 梅稱我要抓背包),並且稱你給我留在現場,蘇子良說你抓我幹嘛,接著有數人在講,你們不要這樣,謝良梅說麻煩打110、麻煩打110,老闆也說你們有事出去外面談,蘇子良有說錄下來、錄下來,他打我,救命啊,他打我,同時謝良梅有說那個麻煩打110,蘇子良接著說有人打我, 他打我,謝良梅又說麻煩打110,蘇子良接著再說他打我 、抓我,謝良梅接著又說麻煩打110,之後有一個女子說 錢掉了,他的錢掉了,老闆說我管你們什麼110,你們給 我出去,有一個女子稱錢掉了、錢掉了啦,老闆也在說你們給我出去,有一個女子稱謝小姐你不要這個樣子,哎呀力氣好大,不要這樣子啦,另外有一個聲音說放手、放手,老闆在這過程中一直強調給我出去,接著又有一個女子說放手,你敢動手,接著畫面(現場混亂,畫面不定時旋轉,有時只聽見聲音),之後眾人就往店外出去,畫面顯示地面有磁磚,接著眾人就往路邊移動,(畫面旋轉,應該是數人在拉扯),中間的過程有一女子說:好啦,謝小姐不要這樣啦,哎呀,你力氣好大,你放手放手。另外一個人(謝良梅稱是我說的)接著說你敢動手,你敢動手,你給我滾開(中間有另外一些人在講一些話),同時畫面也顯示,著迷彩色衣男子跟謝良梅在拉扯(謝良梅稱我要離開,被這個男子拉住、抱住、手並往上移,謝良梅身體往前傾(謝良梅稱這時候就是在勒我脖子,但是畫面看不到勒脖子的情形)。過程中有一隻手伸出要抓謝良梅,抓到謝良梅,接著有另外一個女子說:謝小姐不要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子啦,好停停停,安靜啦,謝小姐。好不要這樣子啦,來放手,謝小姐放手,謝小姐放手,麻煩打110 。之後謝良梅就說:你把我眼鏡弄開了,你完蛋了你(這一句話沒有影像)。另外一個女子就說:眼鏡在哪裡,我幫你撿啦。謝良梅接著說:你少來,你把我眼鏡弄開了,該女子接著說在那裡啦,謝良梅又說:你把我拿去(台語),該女子又說,我沒拿,是掉到我的那個嗎,等一下你錢包,好啦、好啦,謝良梅接著說一句話(內容不清楚),又說我的眼鏡四、伍萬元,還把我弄斷,你把我拿走的,另外一個女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謝良梅又說你把我拿走的,另一個女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在這裡啦,謝良梅說你完蛋了。接著一段畫面沒有聲音。」等情,據此,益證本件衝突之根本起因確係原告先以手機對被告蘇子良拍照所造成,且綜觀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被告3人有何主 動對於原告之攻擊行為,被告3人反而一直想避開原告之 拍照、拉扯行為以結束衝突,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3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 (四)另按肖像權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故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有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從而,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攝錄他人肖像之行為,可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本院綜觀本件衝突過程係原告先未經同意持續以手機對被告蘇子良拍攝,經制止無效後,被告蘇子良再以手阻擋鏡頭、阻止原告持手機繼續對其拍攝,並欲離開現場之際,原告則強力予以拉扯,不讓被告蘇子良離開現場,被告吳恒毅、楊德蘭見狀為協助被告蘇子良脫困,乃勸架而阻止原告拉扯被告蘇子良,是原告所為顯係對於被告蘇子良肖像人格權之不法侵害,而被告蘇子良為防衛自己權利,被告吳恒毅、楊德蘭為防衛被告蘇子良之權利,才以自力排除原告之侵害行為,應可構成為正當防衛,且未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縱然原告因被告3人之正當防衛行為,致受有額頭挫 傷與擦傷、前胸部挫傷、上背部與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手機、眼鏡毀損等情事,亦係原告強力拉扯正行使正當防衛權之被告3人所造成,應自己承擔其風險,就其所 受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3人予以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蘇子良應給付原告205,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吳恒毅、楊德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14時30分言詞辯 論期日辯論終結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二)細分為:1被告楊德蘭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吳恆毅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一)(二)不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