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1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女
- 複代理人
- 劉友傑
- 被告
- 劉志祥即康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倘未依約繳款,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