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冠軍清潔有限公司、廖志鵬、奇福工程有限公司、蔡紹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冠軍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鵬 訴訟代理人 施秀欽 被 告 奇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0,175 元。嗣原告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75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清潔被告所指定之臺北市西園路二段81巷預售屋(下稱A地)及桃園青埔浦心路IKEA旁之售樓 部(下稱B地)進行清潔,原告並以估價單之方式向被告報 價,清潔項目亦已獲被告之同意,總金額共計14萬0,175元 ,原告並已將前開約定之清潔工程全數施作完畢,詎被告僅給付原告5,000元,嗣後即推託避不見面,迄今尚餘13萬5,175元(計算式:14萬0,175元-5,000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75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施工照片、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存摺明細、請款單、估價單5紙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至第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雖記載金額共計14萬0,175元, 惟依其所提出之估價單5紙,金額總額僅有12萬7,950元(計算式:2萬4,000元+7,350元+7萬8,750元+1萬0,500元+7 ,350元),又前開估價單上既均有被告之簽認,其餘之價差1萬2,225元(計算式:14萬0,175元-12萬7,950元),則難僅以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請款單即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所得收取之清潔費用應為前開經被告承認之12萬7,95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元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2,950元(計算式 :12萬7,950元-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2,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