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葛又慈、艾梅林、崔玉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86號原 告 葛又慈 被 告 艾梅林 被 告 崔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艾梅林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崔玉環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梅林(為在台從事看護幫傭之外籍人士)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0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時,因任意驟然減速及向右偏移之過失,適同向直行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艾梅林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17,600元:①原告受傷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4萬元; ②原告受傷後,經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六個月」,並經原告任職之單位即大博爾企業社開立休養證明,可認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共計222 天,又依原告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 資所得為207,900元,以原告109年工作之天數共260天(1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7日止)計算,原告之平均日薪為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算,原告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工作損失177,600元;③原告因傷,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另被告崔玉環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將該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艾梅林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被告艾梅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艾梅林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被告崔玉環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將該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艾梅林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輔大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博爾企業社請假證明、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取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艾梅林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崔玉環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 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所明定,此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崔玉環為系爭機車所有人,竟將系爭機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艾梅林駕駛,已違反此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艾梅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4萬元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惟經核其數額僅為120,268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20,268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222天即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4月27日止,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其工作 之每日薪資800元,計受有工作損失177,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博爾企業社請假證明、10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而依原告所提上 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既已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民國109年9月18日至急診,109年9月18日-109年09月23日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02 日(運動醫學中心骨科)門診,宜休養六個月。」等情,足見原告除自109年9月18日受傷日起,於手術、門診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外,於109年12月2日門診治療後,尚須休養6個月,則其因傷不工作之期間已逾222天,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2天之工作損失177,600元(計算式:800元×222= 177,600元),核屬有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為左腳脛骨平台骨折、左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傷勢非輕,及原告任職大博爾企業社擔任寵物美容師,日薪約8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09年度所得總額約207,900元;被告艾梅林為外籍人士,109年度在台工作所得約32,803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而被告崔玉環之為小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109年度 無任何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崔玉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較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為597,868 元(計算式:120,268元+177,600元+30萬元=597,868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固有過失,然依故事後處理員警製作之道 路交事故現場圖及原告之調查紀錄表,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同有駕駛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並經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案,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方面之過失程度亦為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98,934元(計 算式:597,868元×1/2=298,93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艾梅林部分 為110年11月12日,被告崔玉環部分為110年9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