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莊森智、呂紹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莊森智 訴訟代理人 莊允灝 被 告 呂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9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如下列二、㈡聲明所載。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110年4月9日在塘湖古道農場以拿取露營食材為由,向訴 外人即原告孫子甲○○(下稱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料因被告高速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路旁之路樹,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88,500元之維修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元,其中116,700元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71,8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撞到路樹,但是系爭車輛是甲○○提議且親自交付鑰匙。我正常駕駛,但方向盤不受控 制左右搖擺劇烈抖動,導致該車往左打滑,撞向右方樹木進而向左原地側翻。系爭車輛本身就有故障。事後,原告多次提出金額不同之估價單,應該以第一次的估價單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被告駕駛時與路樹碰撞翻覆,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系爭事故照片、估價單等件為憑(支付命令卷第25、29、31、19頁、本院卷一第57頁),被告雖不否認系爭車輛係於伊駕駛時與路樹碰撞翻覆,然以前詞為辯。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本身就有故障,並提出其與訴外人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系爭車輛底盤照片等件 為憑(本院卷二第51、65頁),惟依原告提出被告與甲○○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支付命令卷第39至85頁),被告曾向甲○○表示:「...至少給你這個平常在開這台車的人, 代為補償...」(支付命令卷第63頁),且嗣後被告與甲○○ 討論系爭車輛賠償事宜,被告均未曾向甲○○表示系爭車輛有 車輛故障之情形,由此可知,系爭車輛既平常可由甲○○正常 駕駛,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與甲○○等人係駕駛系爭車 輛至塘湖古道農場露營遊憩,應堪推認系爭車輛並無被告所稱本身即有故障一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因 駕使不慎自撞路樹,致系爭車輛翻覆損毀,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188,500元 固提出冠駒汽車行於110年10月6日出具之估價單(下稱10月6日估價單)為據(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前 以110年4月21日淡水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並檢附冠駒汽車行於110年4月21日所出具修復金額總計為116,700元之估價單(下稱4月21日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7、59頁),本院審酌4月21日估價 單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較為接近,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冠駒汽車行開立之含稅統一發票金額為122,535元,未稅價額即為116,700元,已足認定原告實際修繕系爭車輛金額應以4月21日估價單為據。另觀諸4月21日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其中第一頁第15至19項之車樑、A柱等「校正」 ,與第二頁第2項「車身烤漆」、第5項「定位」,並非更換零件以新替舊,應不生折舊問題,其餘零件費用合計為73,900元(計算式:77,500元+39,200元-車樑校正12,000元-AC 柱校正2,500元×4-車身烤漆20,000元-定位800元=73,900元 )。又系爭車輛係90年5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支付命 令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9日,已使用逾5年,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7,390元(計算式如下:73,900元×1/10=7,390元),加計其餘不須折舊之烤漆校正定位費用42,8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190元(計算式:7,390元+42,800元=5 0,1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業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50,190元,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