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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廖陳慶

  • 原告
    詹昀樺
  • 被告
    鑫宇環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詹昀樺 被   告 鑫宇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陳慶 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間向被告購買國外進口BMW 型號M4之轎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於110 年4 月4 日系爭汽車變速箱爆開,被告竟拒絕維修,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及民法第359 條、227 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新臺幣38萬2,501 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主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可證,且被告於鈞院管轄地範圍實無營業所或門市據點,且兩造就債務履行地並無任何約定,故鈞院並無管轄權,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聲請移送於新竹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新竹縣○○市○○○街0 號7 樓之7 樓」,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既非在本院轄區內,即難謂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在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店面購車,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卷第17頁),惟經被告具狀主張其於本院轄區內並無任何營業所或門市據點(本院卷第102 頁),且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事證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系爭中古汽車交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五股區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消費關係之特別管轄籍,尚難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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