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游硯筑 被 告 卡鉑尼減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17 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0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卡鉑尼減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鉑尼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邀被告張哲銘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24日起至111 年10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卡鉑尼公司於109 年6 月11日,邀被告張哲銘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111 年6 月1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自109 年6 月11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則加年息1.455 %機動計付,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現為5 .22%),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卡鉑尼公司,僅還息繳款至110 年6 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41,01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張哲銘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張哲銘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