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即、榮茂企業社即賴柏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榮茂企業社即賴柏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陽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榮茂企業社即賴柏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25日送達仩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