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49號
- 原告
- 詠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桑大慶
- 被告
- 奇錠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00元,及自110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一紙,並將該票交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債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民事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而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就其所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0年3月25日 542,000元 未載 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