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陳福祥、凱庄股份有限公司、蔡勝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上訴人 陳福祥 被 上訴人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訴人業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