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071號
- 被告
- 即債務人
-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潔
債權人邰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
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本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必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方得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否則其異議為不合法,不生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喬公司),茲異議人楊承翰固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附件),惟所提之書狀異議人記載楊承翰(本院卷第11頁),具狀人亦僅為楊承翰(本院卷第17頁),並無蓋用雙喬公司之大小章,而楊承翰適為雙喬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則究竟上開聲明異議究竟是否為債務人本人所為即有調查並予補正欠缺之必要,茲限期雙喬公司應於5日內補正附件所示民事異議狀之「異議人」、「具狀人」記載,否則難認本件已生起訴之效力。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