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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烏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程
訴訟代理人
曹弘明
被告
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國瑞廠牌2011年份,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小客車車體一輛加入原告公司營運,由原告領用提供TDL-9021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使用,約定該車由被告營運,但應遵守政府法律規定及雙方訂定契約書之內容,意即應按月繳納該車之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詎被告卻惡意詐騙一再逃避,現該車行蹤不明,業已逾期接受監理機關年度檢驗車輛,經原告迭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存證信函作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新領牌照登記書、逾期檢驗罰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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