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祐顗、李結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楊祐顗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告 李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4,204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 分許,行經疏洪西路及化成路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往前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蔡亜臻,與訴外人藍元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原告及藍元志騎乘之車輛,致原告、蔡亜臻及藍元志均人車倒地,訴外人蔡亜臻於到院前即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腔內出血等重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撤銷前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原告 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35萬8,243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09年10月18日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32日,支出急診費用1,075元及住院費用27萬9,998元,嗣後以救護車轉診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再續住院,支出救護車轉診費用2萬7,170元及住院費用5萬元,共計花費醫療費用35萬8,243元。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傷勢而自109年10月18日起即於輔大醫院(至10 9年11月19日)及屏東寶建醫院(10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6日)住院治療,計至109年12月6日止,共計49日之期 間均由親屬進行看護,以一日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14 萬7,000元之損害。 ②又原告因有住院看護及日常協助之需求,而由親屬進行看護計3個月,以一日1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1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⒊工作損失60萬0,131元:原告因本件傷勢,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共計542天均無法工作,以其於 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薪資3萬3,702元為標準計算,共計受有60萬0,131元(計算式:542/365.25×12×3萬3,702,元 以下四捨五入)之工作損失。 ⒋勞動能力減損142萬8,462元: 依高雄醫學大學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21%之損害。爰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38歲,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110年9月3日起,計 至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認原告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42萬8,462元。 ⒌被害人蔡亜臻之喪葬費用106萬4,000元: 被害人蔡亜臻為原告之配偶,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原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06萬4,000元。 ⒍另就原告之體傷部分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配偶死亡之 部分請求300萬元,共計450萬元。 ⒎又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部分,分別為體傷部分15萬2,940 元,被害人蔡亜臻死亡之部分66萬6,000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024萬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不爭執肇事責任,但無力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遵守燈光號誌,面對紅燈仍未減速繼續直行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乘客即被害人蔡亜臻人車倒地,全身多處外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原告亦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頸骨折、骨盆腔內出血等重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被害人蔡亜臻之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前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 原告重傷、其配偶即被害人蔡亞臻死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5萬8,24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輔 大醫院急診費用1,075元及住院費用27萬9,998元、救護車轉診費2萬7,170元、寶建醫院住院費用5萬元等情,業據 提出輔大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住院繳費通知單、救護車執勤收費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採信。另原告雖曾主張尚有復健費用及復健相關交通費用之支出,惟未具體陳明金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自無從審酌准予之,亦予敘明。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109年10月18日至 同年12月6日期間均需住院治療,受有49日之看護費用14 萬7,000元,並因有住院看護及日常協助之需求而由親屬 進行看護3個月,另受有1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以上共計28萬2,000元,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1頁)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病名:⒈左側股骨骨折⒉ 右肱骨骨折⒊右肩胛骨骨折⒋右第五.七肋骨骨折併氣胸⒌臉 部及肢體多處撕裂傷」、「上述診斷依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110年7月20日.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11月12日門診治療.目前主訴右肩運 動受限.右上肢無力.左下肢無力.無法久走.久站.負重工 作」等語,並未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休養及受看護之必要等情形為任何記載,嗣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原告因本件傷勢之就診紀錄及病歷函詢輔大醫院、國仁醫院及寶建醫院後,亦僅能得知原告確實於109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均於輔大醫院、寶建醫院住院治療,衡諸病患於住院治療期間有受人看護之必要,尚符一般社會常情,至於出院後之3個月是否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 ,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是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僅於其住院期間之49日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看護費用應以一日3,000元計算云云,惟 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 日2,200元以上,然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 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計算標準應為一日2,000元,始屬妥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僅於9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49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60萬0,131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自10 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3日,共計542日期間均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薪資3萬3,702元為標準計算,受有60萬0,131元之工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61頁)及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員工年度薪資表(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上開工作證明書上雖載有:「因傷病留職停薪起訖2021/11 /22~2022/12/21」等語,然前揭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有休養必要期間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就其於上開期間確實有因傷無法工作而須休養之必要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以原告任職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即謂被告須負此段期間之薪資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均因傷而住院治療等情, 亦已如前所述,足認原告確實於計49日之該段期間無法工作,是原告就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僅於其住院期間之49日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就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標準,自應以其所受領之經常性之給予為基準計算。本件原告雖主張:於事發前三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3,702元,並提出上開員工年度薪資表為證,是其中之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繫於原告當月是否全勤,為不確定之項目;此外 ,就「其他應稅」之欄位,其109年7月至9月間之金額分 別為5,661元、3,021元及2,975元,浮動幅度甚大,可認 亦非雇主固定支付之薪資,是於扣除前開非經常性薪資之3,000元及5,661元、3,021元、2,975元後(總金額:1萬4,657元),原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之薪資總額為8萬6,449元(計算式:10萬1,106元-1萬4,657元),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萬8,816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4萬6,390元(計算式:2萬8,816元×(49日/365.25)×12),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142萬8,462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七、評語: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 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因『左側股骨骨折、右肱骨 及右肩夾骨骨折、左腳大拇指撕裂傷、骨盆骨折、左腿腓神經病變』的影響,造成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21%。個案目 前所接受治療已達最大醫療進步,若未來有更進一步復健或手術醫療處置,此百分比可能會改變。」等語,可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依前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1%,非屬無據,又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8,816元,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0年9月3日起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36年12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4萬0,511元【計算式為:72,616×16.00000000+(72,61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240,51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⒌被害人蔡亜臻之喪葬費用106萬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害人蔡亜臻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106萬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7頁),然依前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所匯款之對象為訴外人蔡黃月英,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為支付喪葬費用之人,又訴外人蔡黃月英為被害人蔡亜臻之母,前曾以另案訴訟向被告請求被害人蔡亜臻之喪葬費用109萬4,655元,並於該案以仁本身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雅苑費用明細、郵局匯款單、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立懷恩聖地公墓法會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民事判決准 許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450萬元部分: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原告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自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被害人洪瑜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身為訴外人蔡亜臻之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誠屬非微,則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 有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110年度所得為9萬5,115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3筆及汽車1部;被告110年度所得為1萬6,229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體傷部分請求150萬元 、就被害人蔡亜臻死亡請求300萬元,均屬過高,應分別 以體傷部分得請求20萬元,被害人蔡亜臻死亡部分得請求150萬元,共計17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344萬3,1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5萬8,243元+看護費用9萬8,000元 +工作損失4萬6,390元+勞動力減損124萬0,511元+精神慰 撫金170萬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就其體傷部分已領取15萬2,940元,就被害人蔡亜臻死亡之部分領取66 萬6,000元,業據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同年月25日當庭陳述,依法自應予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344萬3,144元,經扣除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62萬4,204元(計算式:344萬3,144元-15萬2,940 元-66萬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4,2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8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