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34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任
- 被告
- 花林企業社即魏士傑
魏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花林企業社即魏士傑前邀同被告魏士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花林企業社即魏士傑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限度內願就其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相關費用與被告花林企業社即魏士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花林企業社即魏士傑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應依約攤還本息,倘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花林企業社即魏士傑自110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尚欠原告本金31萬9,144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魏士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通融作業規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第51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