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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三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珍妮
訴訟代理人
柯博仁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告
楊評

楊柏玲

楊岫峰

楊喬丰

楊銘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楊評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楊柏玲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被告楊岫峰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楊喬丰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楊銘鐸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文子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與訴外人顏月霞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顏月霞除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25,000元外,並因胡文子以身體不適需開刀住院,希望能先預支部分買賣款項為由,於101年5月29日再給付10萬元。嗣胡文子於10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胡文子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自對顏月霞負有移轉登記及交付買賣土地之義務;然被告等人於107年6月間將買賣土地中之1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給付不能,為此顏月霞向被告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已先行支付之買賣價金325,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經 鈞院三重簡易庭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等因無力返還系爭買賣價金,經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945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原告即利害關係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業因顏月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原告依據民法第311條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已於110年8月26為被告等清償上開債務481,719元。

(三)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者,乃關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其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而在清償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向債務人求償之謂也。又民法第312條明文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基此,原告自得於代償債務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所述代為清償之481,719元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1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壽字第59457號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所得遺產為限對顏月霞之價金325,000元債務及本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事件訴訟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顏月霞執該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所繼承胡文子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經顏月霞向執行處陳報債權325,000元、利息150,568元(自101年5月29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年利率5%)、訴訟費用3,530元、執行費2,600元,共481,719元,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481,719元予顏月霞之事實,有本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及系爭執行事件影印案卷可參,可知原告所代為清償者乃屬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文子之債務,揭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因繼承胡文子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自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楊評自110年10月16日起、被告楊柏玲自111年2月20日起、被告楊岫峰自110年10月16日起、被告楊喬丰自110年10月19日起、被告楊銘鐸自1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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