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謝義隆、新航通運有限公司、謝明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黃意平 被 告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複代理人 許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9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僱員工即訴外人舒益群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駕 駛被告公司所有車輛,於執行業務期間因駕車不慎之過失,勾到原告設置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之2附近之電線 桿1支(編號中興幹34支13A低1,下稱系爭供電設備)之 電纜電線,致系爭設備因而毀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0,398元,舒益群並於同日簽立賠償登記單, 表示願按實賠償修復之工程費用,詎於嗣後並未依約賠償,被告既為僱佣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二)被告雖稱系爭供電設備之電線係因原告管理不善而自行掉落云云,惟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規定,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跨越或懸吊通過其他供車輛通行之區域,例如耕地、牧場、森林、果園等土地、工業廠區或商業廠區與地面需垂直間隔4.9公尺。而依google街景地圖所顯示之結果 ,於108年1月及同年10月時,系爭供電設備之電線電纜高度均符合前揭規定,另依原告內部之109年度架空配電線 路巡視計畫及執行表可知,原告員工於109年5月11日及同年11月23日均曾因定期巡視而維護區域現場電桿及支線感,如察覺有電線電纜垂落之狀況,亦會立即處理。故系爭供電設備之損害顯係因被告受僱員工之過失所致甚明。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0,3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員工舒益群雖有勾到電線之行為,但因先前每日行經事故地點時均無事發生,且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6時10分許,被告所駕駛車輛為當日第一班車,故認為應係原告管理不善致電線自行掉落,被告僅係因有保險而於警詢時稱願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僱照片、賠償登記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核屬相符,被告則不否認其所僱用之員工於駕駛車輛時勾到系爭供電設備之電纜電線等情,雖就原告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賠償登記單所載:「變更內容:中興幹34支13A低1(10.5米)撞斷」、「賠償費:220,398元」 等內容,舒益群並於上開賠償登記單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本院卷第25頁),於客觀上即已足認舒益群於事故責任未明時,就本件修復費用有允諾賠償之意;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之員警紀明男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9年11月25日11時37分 受理民眾舒益群自行至所備案稱駕駛KNA-1388號曳引貨櫃車於109年11月25日6時10分許從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要行駛出來因不明原因未發現電線已下垂而勾扯斷電線,發現後就立即下車拍照並回報部門主管,當時當事人以為是公司或地主牽的電線與台電無關,之後才發現有拉扯到台電的電線桿……」等語,亦可得知舒益群於察覺其駕 駛行為拉扯電纜,致系爭設備損壞之情形後,隨即報案處理等情,則舒益群既於報案處理,並在原告之代表人員到場後仍簽立賠償登記單,原告依前開賠償登記單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舒益群係因認為保險會給付而同意,系爭設備係因原告之管理不善致電線自行掉落云云,惟並未就該同意書之簽立並非其本意舉證,亦未就電線乃因原告確實管理疏失掉落等情提出任何事證,其空言抗辯,尚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舒益群於在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連帶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就其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即費用22萬0,398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0,3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