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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莊勻緯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告
廣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永薇犯過失傷害案件,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永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為其僱用人,求為判命被告林永薇與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支付遲延利息等語。惟查,本院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固認定被告林永薇駕駛車輛有過失,致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宋慈惠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而判處被告林永薇拘役30日,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林永薇駕駛車輛肇事時係執行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之職務,即未認定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及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職是,原告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之請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之起訴仍屬不合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林永薇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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