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王凱俐
- 當事人莊勻緯、林瓊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莊勻緯 林瓊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林永薇 廣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科禎 上列被告林永薇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3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並非刑案之被告,且刑案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林永薇係因執行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職務而駕車肇事,則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既未在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莊勻緯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永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為兼顧原告等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等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莊勻緯為原告,並主張係本於繼承自被害人宋慈惠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以被害人宋慈惠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惟因被害人宋慈惠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月16日死亡,有被害人宋慈惠除戶謄本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5頁),又被害人宋慈惠之法定繼承人除莊勻緯外,尚有林瓊美,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渠等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渠等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害人宋慈惠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其性質係就公同共有債權而行使權利,依上揭說明,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稱完備。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永薇於109年5月5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往麗林 國小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宋慈惠自中央分隔島走出橫越路口,致為閃避被告林永薇駕駛車輛而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被告林永薇受僱於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廣潤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被害人宋慈惠於110年1月16日死亡,原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213條、侵權行為及 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116,217元 ⒉交通費用:1,320元 ⒊看護費用:113,400元 ⒋調理品費用:66,96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228,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6,400元 ⒎精神慰撫金:937,703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並無重複請求;交通費用計算基礎是依據109年10月 30日乘車收據記載單趟110元而來;醫囑記載看護時間僅供 參考,仍以被害人宋慈惠體質為主,所以請求看護費用54日為有理由;調理品費用係經過出賣人建議而服用,自屬必要;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害人宋慈惠事故前之日薪為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被害人與訴訟代理人是親手足,受傷部位同一,故誤差值甚低,可以採用,且因被害人宋慈惠已經死亡無法鑑定,故若被告等人爭執,主張依「平均值」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主張93萬餘元係合理範圍。 ⒉對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認為勞動能力減損應該不止1%,認為鑑定太馬虎,請求庭上自為判斷。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肇事責任之意見,如下說明: 依據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為行人,有擅自穿越車道情事,是被告等人僅負擔30%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損失金額之意見,如下說明: ⒈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 原告等人所提計算表A-4與A-3重複,且收據編號相同,是53,000元不得重複請求。 ⒉交通費用: 原告等人未提供單據,不足以證明支出費用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 僅同意依醫囑按每日2,100元計算一個月之看護費用,逾此 範圍,不具必要性。 ⒋調理品費用: 原告等人未證明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或與治療有關。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等人未提出薪資、所得清單,事故時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請求自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等人所附之醫院證明係訴訟代理人另案訴訟鑑定之意見,非被害人宋慈惠鑑定後之證明,自不得當作依據。 ⒎精神慰撫金: 其中一名原告係被害人宋慈惠與前夫所生子女,是否與被害人宋慈惠仍有一定親誼,實屬有疑,且被害人宋慈惠死亡原因非本件事故造成,此有死亡證明書為據,是請鈞院審酌後酌減之。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宋慈惠之子女,本件被告林永薇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之母受傷,原告等人為被害人宋慈惠之繼承人,被告林永薇自應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永薇既為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林永薇執行職務不法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於本案審理時未否認被告林永薇為其受僱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於被告林永薇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廣潤興業有限公司自亦應與被告林永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等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等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 原告等人主張因被害人宋慈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相關就醫費用,固有各張單據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然關於109年5月27日之醫療收據雖分列兩張,然觀之收據編號均為「Z0000000000」號,且項目「艾克曼解剖型遠端 橈骨固定板」、「進階體溫維持術」、「雙床病房差額費用(新)」皆已含括在第一張60,427元收據項目內,是原告等人重複請求第二張收據款項,自應剔除(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僅於63,21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宋慈惠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1,320元,佐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宋慈惠所受傷勢( 本院卷第189頁),本院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參以原 告等人提出之單程計程車車資為110元(本院卷第227頁),故其列表之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且搭乘日期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1,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經查,依109年5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8 9頁),堪認被害人宋慈惠需人照護期間為1個月,惟住院期間部分,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是住院期間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佐以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等人依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並未提出爭執,僅爭執日數(本院卷第209頁),則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2,100元計算為適當,是 原告等人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即為63,000元(計算式:2,100元×30天),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調理品費用: 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宋慈惠因傷購買活力健康茶等支出66,960元,並提出零售訂購單為證(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被害人宋慈惠購買上開營養品,此部分固無醫囑指示服用,然經被害人宋慈惠之媳婦到庭證述指出:「那時車禍手受傷,為顧骨頭的,他推薦我對身體好的飲品給他,因被害人當時不太能吃固體食物,我買高蛋白給他喝;實際有服用,服用後我覺得他狀況比較好,行為、體力有比較好,所以之後我都還有買給被害人吃。」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被告等人亦對證人證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59頁),則 原告等人請求66,960元,宜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 年正式邁入高齡社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先予敘明。 ⑵原告等人主張,被害人宋慈惠受傷後受有薪資損失228,000元 等語,經本院調取稅務資料可知,被害人宋慈惠受傷前即108年度係任職麗清環保有限公司,且從給付總額可推知被害 人宋慈惠僅投保最低薪資,故本院依據勞動部108年1月1日 起調整投保薪資分級表,以此推算被害人宋慈惠受傷為月薪為23,100元,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共住4天,目 前不宜負重,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是 被害人宋慈惠受有之薪資損失應為72,380元【計算式:(23,100元×休養3個月)+(23,100元÷30日×住院4天)】,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等人固主張被害人宋慈惠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為1 3%(本院卷第155頁),然此並無任何醫療機構鑑定報告可佐證其減損程度,僅泛稱勞動能力減損13%或應以「平均值」計算等語,嗣再請求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112年9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0965號函文說明二部分:「依病歷所載,病人宋慈惠於109年5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左手腕疼痛(疼痛指述3分,滿分為10),經×光檢查顯示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並於5月25日接受手術治療;因受鑑定者已歿,無法到院進行理學檢查及關節活動角度等測試,據以評估其所患『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生理功能影響;謹依其病歷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意見乃專業醫師綜合各項因素,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判斷,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參考依據,是被害人宋慈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 ⑶原告等人請求被害人宋慈惠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 死亡時之110年1月16日止所致損害,惟被害人宋慈惠就109 年5月5日翌日起計算受有94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已如前述,該段期間即「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所受損失之內容,已包括因不能工作具體收入減少之損失,及其身體受傷害勞動能力減少1%之損害,故該段期間不能重複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⑷又被害人宋慈惠受傷前即108年度係任職麗清環保有限公司, 月薪為23,100元,業如上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則其一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7,720元(277,200元×1%),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3元【計算方式為:2,772×0+(2,772×0.00000000)×(1-0)=1,222.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等人另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等人雖為被害人宋慈惠之子女,但被害人宋慈惠之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所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腺癌,與其於本件車禍中所受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結果並非車禍傷勢所致(附民卷第13頁),是以,原告等人以被告於車禍中有過失造成其母即被害人宋慈惠後來死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並無理由。 ㈢綜上以析,原告等人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268,100元(計算式 :醫療門診及住院費用63,217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 用63,000元+調理品費用66,960元+不能工作損失72,380元+ 勞動能力減損1,223元+精神慰撫金0元) ㈣被害人宋慈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等人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除被告林永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被害人宋慈惠亦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本院卷第24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新北 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0頁;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945號第69至71頁、第165至166頁),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林永薇、被害人宋慈惠對本件車禍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依前 載規定,原告等人向被告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時,自應按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責任。是以,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金額應減為80,430元(計算式:268,10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逾上開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80,430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附民卷第21至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追加被告因而補繳 裁判費,是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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