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胡耿凱、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林永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胡耿凱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顧卓倫 複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林永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4,604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民國110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4,6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9,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1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755,736元(本 院卷一第167至171頁)。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公車司機,任職於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於109年11月2日22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往中 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原告乙○○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上開路口之重陽路1段往重新路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 燈,嗣乙○○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 告甲○○所駕驶之公車撞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四指撕裂傷 (2.5公分)併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踝部撕裂性創傷15*2公 分、下顎骨左側骨角及右側骨體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跟骨開放性骨折(第三級)合併撕脫性傷口10x2x1公分、右上顎中門齒牙根、牙冠斷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0,480元 ⒉預為請求植牙費用69萬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19,871元 ⒋看護費用162,800元 ⒌交通費用16,366元 ⒍機車毀損損失38,350元 ⒎其他因事故所致支出45,353元 ⒏事故所生財物損失20,023元 ⒐不能工作損失126,460元 ⒑勞動能力減損1,056,033元 ⒒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主張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預為請求植牙費用,損害尚未發生,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請求全口矯正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5%計算。依據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就其因事故不能工 作損失應以39日半薪、11日全薪計算。請求機車損失部分應予折舊。被告前已理賠之8萬元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請求 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75號起訴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有判決書存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65至16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過失,惟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甲○○駕駛民營客運, 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綠燈起步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 院卷二第27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乙○○亦有過失之證據 ,適尚難認定系爭事故中原告亦有過失,從而,被告甲○○即 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駕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公車,被告 三重客運公司到庭亦不否認甲○○為其受僱人,且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重客運公司與甲○○連帶負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先後於馬偕紀念醫院、曜華牙醫診所、松林牙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80,48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5至69、175至18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4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⒉預為請求植牙費用: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需植牙與全口牙齒矯正,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醫師囑言:病患因右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斷裂範圍約為牙冠的2/3 ,剩餘齒質不佳,曾進行根管治療,建議進行牙冠修復,本院費用約為新台幣00000-00000元整。一般牙冠五年存活率(survivalrate)約為87.5-96.4%(Pjeturssoneta1.2007),但病患因牙冠斷裂齒質不佳,存活率將下降。未來仍有牙套替換或拔牙之可能性。若拔牙建議進行植牙本院費用約為新台幣000000-000000元整。宜持續追蹤檢查。」等語(本院卷 一第37至39頁)。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曜華牙醫診所於110年5月17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醫師囑言:1.右上正中門牙根管治療後無症狀,建議以牙套方式修復,病人同意.2.於110/04/17.26、110/05/08依序完成牙釘、修磨牙齒...等修復之療程110.4.17~110.5.8,共三次」等語( 本院卷一第43頁),可見原告於110年4月起即已接受以牙套方式修復門牙斷裂之療程,由此足認,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建議採植牙修復方式,但原告並非必然採取醫院建議方式進行治療,而認原告預為請求植牙費用並無理由。又縱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任一醫療院所有建議原告應進行全口牙齒矯正,是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亦難認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871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維康藥局、杏一藥局、康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71、7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需人看護74日,而致有看護費用162,8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31、33、35、173頁)。經查,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跟骨開放性骨折,第三級。左側踝部撕裂性創傷,15*2公分。醫師囑言:患者急診紀錄如下:1.109/11/0222:18:25〜109/11/03 20:30:00住院紀錄如下:1.109/11/03〜109/11/09骨科共手術治療1次。日期為:109/11/04進行清創手術骨科就診日期:109/11/10、109/11/11、109/11/13、109/11/17、109/11/24、109/12/02、109/12/08、109/12/15傷口以及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期間宜休養,需全日專人照護,左下肢不宜負重。」等語(本院卷一第33頁),由上述可知,原告於接受清創受術後,需休養3個月並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於此 範圍請求74日專人照護期間之費用,應屬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 之行情大略相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62,800元(計算式:2,200元×74日=162,800元),為有理由。 ⒌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就醫、上班須搭乘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6,366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車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73、74頁)。經查,原告宜休養期間為109年11月4日清創手術術後3個月,有上述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宜休養期間應至110年2月4日為止,逾此日期 ,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上班之必要。 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記載:「兹證明乙○○於2020年 申請半薪病假11/4-8、11/11-12、11/15-18、11/21-23、11/26-30、12/3-6、12/9-12、12/15-17計30日,申請無薪病 假12/18-19、12/22-25計6日,申請事假12/28-31計4日。2021年申請半薪病假1/1、1/4-6、1/9-13計9日,申請事假1/20計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又110年1月14日至110年2月4日間,上班日為16日,扣除原告請假之1月20日,原告至110年2月4日止之上班日為15日,則原告得請求交通費 用之日數應為110年1月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109年12月26日、110年1月4日、同年月8日至曜華牙醫診所就醫、15日上班日。 ③另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自原告住家至馬偕紀念醫院、曜華牙醫診所、上班地點之單程計程車費分別為200元 、105元、205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7,180元 (計算式:200元×2次×1日+105元×2次×3日+205元×2次×15日 =7,1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機車毀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後,維修費用為38,350元,並提出估價單、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91頁)。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106年1月出廠,有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存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2日,已使用逾3年, 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3,835 元(計算式如下:38,350元×1/10=3,835元),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835元。 ⒎其他因事故所致支出: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須另行添購洗牙機、睡衣2件、lanew鞋子,並因此需住宿於醫院附近之旅館。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骨左側骨角及右側骨體骨折之傷勢並因此接受下顎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及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堪認於術後,確實有無法刷牙清潔之情形,其因此購買洗牙機1,011元,尚屬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惟查, 就睡衣2,502元、lanew鞋子3,312元部分,應屬原告日常生 活之物品,難認此部分之請求與其所受傷害有直接關連。另就住宿於醫院附近旅館部分,原告既已請求專人看護之費用,且審酌原告居住於臺北市交通尚屬便利,經親屬協助後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並無顯著之困難,而難認有何住宿於醫院附近旅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⒏事故所生財物損失: 原告固請求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手機架、手機雨傘、手機螢幕破損、lanew涼拖鞋、長褲、斜背包、foodpanda制服外套、安全帽損壞之賠償,並提出相關商品購買證明、維修單據、商品頁面為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前開財物確係因系爭事故毀損,致本院無從認定前開財物確有因系爭事故毀損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⒐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冠軍網絡服務有限公司,擔任客服專員,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在家休養74日,受有工作損失計126,46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表、請假證明、foodpanda報酬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100至105頁)。經查,依請假證明記載:「兹證明乙○○於2020年申請半 薪病假11/4-8、11/11-12、11/15-18、11/21-23、11/26-30、12/3-6、12/9-12、12/15-17計30日,申請無薪病假12/18-19、12/22-25計6日,申請事假12/28-31計4日。2021年申 請半薪病假1/1、1/4-6、1/9-13計9日,申請事假1/20計1日。」,足見原告於休養74日間,請半薪病假共39日,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0,199元(計算式:[37,530元+41,455元+41,510元+39,510元+39,870元+41,320元] ÷6=40,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所得應尚屬合理,因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73,028元(計算式:40,199元÷30×[74-39]日+40,199元÷2 ÷30×39日=73,028元);另原告從事foodpanda外送服務,於 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報酬為8,010元,因此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9,758元(計算式:8,010元÷30×74日=19,758元)。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計92,786元(計算式:73,028元+19,758元=92,786元)。而原告雖另主張有年終獎金之損失,惟此部分並未提出年終獎金之給付標準,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所述年終保障一個月底薪一情是否為真實,是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⒑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於111年7月5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940號函函函覆,鑑定意見略以:「1.左腳踝後側開放性 傷口併跟骨骨折:目前仍有遺留疼痛、不耐久站、久走等症狀。2.下頷粉碎性骨折:臉部明顯疤痕合併臉部骨骼形狀變化。3.綜上,合併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5%。」(本 院卷二第49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 ②次查,原告為83年8月25日生,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其於109年11月2日受有上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則原告尚有38年9月23日之工作年限,而原告於 系爭事故後尚休息74日,經扣除後為38年7月9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冠軍網絡服務有限公司任職,系爭事故發生6個月平均月薪資為40,199元,年薪資為482,388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5%,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119元(48 2,388元×5%=24,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6,641元【計算方式為:24,119×21.00000000+(24,119×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26,641.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⒒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5%,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⒓另查,被告主張前已先行賠償8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 執,此部分即應予以扣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994,60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0,480元+預為請求0元+醫療用品19,871 元+看護費用162,800元+交通費用7,180元+機車毀損損失3,8 35元+其他因事故所致支出1,011元+事故所生財物損失0元+ 不能工作損失92,786元+勞動能力減損526,641元+精神慰撫 金18萬元-已賠償8萬元=994,60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甲○○、於110年10 月29日送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本院卷一第131、135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110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4,604元及被告甲○○自110年10月29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 自110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