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大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金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64號原 告 大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軒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許立人 被 告 眾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琳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及109年9月16日向被告購 買鼓風機即負壓風機,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67,500元, 而依照採購單第2條約定載明被告倘未按本合約所載規定交 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改善,被告須無條件退還原告已支付款項;於第3條約定倘被告所交貨品質如有變質或效果不佳 ,或引起不良反應,均應無條件依不良品數調換五倍物品或金額,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查,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 被告所購買第一批之鼓風機,經測試業已有漏水及馬達受損腐蝕之情況,惟被告保證該情況為可改善並修復,故原告方於109年9月16日購買第二批鼓風機,但仍有漏水之現象,先前交付維修之鼓風機亦迄今未為修復,且由於該漏水之情況,造成原告客戶病房淹水,損害原告企業聲譽甚鉅。是原告因被告所供應之產品有漏水腐蝕之瑕疵,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未有改善或和解之意思,被告亦不按照兩造採購單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調換物品或金額,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併以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依法解除契約。爰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所支付之價金共367,500元,並依據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即馬 達3D列印費及馬達組裝入機器内ETC認證費用共9,975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77,475元。 (二)至被告雖抗辯並無瑕疵云云。惟被告交付鼓風機時,事實上原告無法拆卸詳查鼓風機內部有無瑕疵,僅得就外觀觀察有無瑕疵並驗收,內部有設計上瑕疵或是容易產生質變之問題,則需實際運轉後才會發現,此部分瑕疵由證人朱君帆與被告公司承辦人暱稱「怡筠」之對話可悉,被告業務承辦人表示『您好,裡面都生鏽了』、『還有雜質』,並稱『運轉沒問題』 ,此部分可現場勘驗被告提供之零件,現場說明瑕疵所在。而原告2次向被告下單之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及109年10月15日,然實際使用出現問題而全面回收報修乃110年3月間, 原告自無法事先知悉系爭鼓風機之瑕疵如此嚴重,且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使用』亦乃被告單方面說詞,實際上被告乃從 事醫療器材製作之廠商,亦曾發生過提供瑕疵商品爭議,被告自身亦有生產吸痰機等商品,負壓馬達並非只做空氣抽吸用途,也有做液態抽吸使用,吸痰機即為液態抽吸,被告稱運轉過程皆不會產生水分等情,顯非事實,此部分可由現場勘驗、拆卸被告交付之產品,即可指出被告就系爭產品有做針對系爭產品上防水膠,並指出因防水膠施作不確實之瑕疵所在。另查,被告辯稱110年7月13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前,「從未」向被告表示該鼓風機有漏水或馬達受損腐蝕之情況,然被告至遲於110年3月25日業已知悉系爭鼓風機已有生鏽及產生雜質之情況,並且已經嘗試運轉,顯然已經知悉鼓風機問題,且原告已將有問題之鼓風機送回被告測試維修,被告竟辯稱不知,顯然與事實相違背。 (三)又被告自稱其提供之鼓風機因無防水功能,價格較低,並非事實。原告後續購買之鼓風機明示乾濕兩用者之價格皆遠低於被告之報價,依據訴外人權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的乾濕兩用馬達(鼓風機),單價在2800元、3000元 ,眾里馬達單價4900元,且被告於馬達零件上防水膠價格又較其他乾濕兩用馬達廠商高出63%以上,聲稱無乾濕兩用功能顯不合理 。 (四)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鼓風機產品係符合兩造合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並已完成驗收及給付貨款。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29 日向被告購買鼓風機30個,被告收到原告之採購單後即於108年11月29日將該鼓風機運送至原告指定之處所,原告收受 貨物並完成驗收後亦於109年12月2日將價金共147,000元匯 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因被告所販售之前述鼓風機品質良好,原告又於109年9月16日再行向被告採購45個鼓風機。被告已於109年10月15日交付該風機,並於109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共計220,500元。依原告所提出採購單條款之 内容可知,被告若未依該合約所載規定交貨時,得拒絕驗收及暫停支付剩餘款項,直至被告完全改善為止,基此,由原告已給付前述75個鼓風機之全部款項,即可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符合兩造約定之内容。 (二)原告雖稱108年11月29日購買之鼓風機,經測試已有馬達受 損腐蝕之情形,惟被告保證該情況可改善修復,故於109年9月16日購買第二批,然仍有漏水之現象,並造成原告客戶病房淹水,損害原告企業名譽甚鉅云云。然原告不僅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漏水及馬達受損腐蝕等瑕疵,更遑論證明該瑕疵於產品交付時即已存在。原告所提之原證三號縱為系爭產品之馬達照片(被告否認之),至多也只能證明該馬達在原告108年11月29日及109年10月15日分別收受該等鼓風機,而不當使用至少9月後發生腐蝕問 題,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鼓風機有漏水及馬達受損腐蝕等瑕疵,原告前述主張顯非可採。事實上,原告於110 年7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之前,從未向被告表示過該 鼓風機有漏水或馬達受損腐蝕等問題,被告當不可能向其保證該等情形係可改善修復,原告前述主張並非事實。更何況,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所購買之鼓風機若有漏水或 馬達受損腐蝕等問題,其豈可能會於109年9月16日再次下單向被告購買45個相同的鼓風機產品,原告前述主張顯然悖於常情,當非可採。原告雖稱係被告保證該情況可改善修復(被告否認之),才會於109年9月16日再次購買,但原告迄未提出被告曾為此保證之相關證明,若系爭產品確有如此嚴重之瑕疵,原告當無可能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或保證函之情形下即再行購買,亦可證其前述主張當非事實。 再 者,被告所製造販賣之鼓風機產品,是一種利用旋轉葉輪,將電能轉換為空氣動能的電動機,主要係利用汽缸內偏置的轉子偏心運轉,使轉子槽中的葉片之間的容積變化將空氣吸入、壓縮、吐出 ,而產生通風、排氣等功能。因此可知, 鼓風機之使用及運作,皆不會產生水分,不可能發生漏水或腐蝕等問題,更遑論造成原告客戶病房淹水,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漏水腐蝕等瑕疵,顯屬無據。事實上,除非原告將該系爭鼓風機產品放置於水中使用,否則不可能發生漏水及馬達受損腐蝕等問題。然而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鼓風機產品,僅係一般之負壓風機,採購單上並未註明須具備防水功能,本不得直接放置於水中使用,若欲使用於排汙設備中,亦應將該鼓風機與汙水以隔板隔開,以免汙水損害該鼓風機設備。基此,系爭鼓風機產品若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110年7月13日間,曾發生漏水及馬達受損腐蝕等問題(被告否認之),亦應係原告不當將其置於水中使用所致,與系爭產品之 品質無涉,更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鼓風機產品有漏水及馬達受損腐蝕等瑕疵。 (四)另外,關於鼓風機產品之防水等級,業界係採國際防護等級認證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Marking,IEC 60529 )或稱異物防護等級(Ingress Protection Rating),於規 格書中係以IP代碼(IPCode) 來表示,例如IP21代表該鼓風機之「固態微粒防護」等級為2、「液體滲透防護」等級為1。查原告公司人員紀曾議係於107年12月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負壓風機規格」檔案予被告公司業務王宜筠,請被告提供類似規格之鼓風機產品及其報價。被告因此提供與該「負壓風機規袼」類似之鼓風機樣品供原告測試,並提供相關測試報告及報價單予原告參考,而後雙方更多次就該樣品之吸風量及噪音等問題進行討論。原告經討論與測試後,分別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9月16日向被告下單購買30個、45個系 爭鼓風機產品。因原告提供與被告之「負壓風機規格」中 ,並無 IP代碼之記載,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及該風機產品 應有防水功能之要求,因此被告提供給原告「與該負壓風機規格類似」之鼓風機樣品皆為一般鼓風機,而未特別就其「固態微粒防護」,或「液體滲透防護」功能進行強化。對此,原告不僅從未詢問該鼓風機樣品是否具有防水功能,於收到樣品後,亦未曾對該樣品進行防水相關測試,也從未要求被告提供防水測試數據,甚至於樣品測試後與被告討論該鼓風機之相關問題時,亦從未提到防水之問題。綜上可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鼓風機產品確係為一般鼓風機,而非防水等級之鼓風機。再者,被告並未販售防水等級之鼓風機產品,但據了解防水鼓風機產品(即「液體滲透防護」等級5以 上)與一般鼓風機產品之價差約2,000元以上,被告售予原 告之系爭鼓風機產品係使用鍍膜來進行防鏽處理,並未使用防水膠。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鼓風機內部照片,原告於照片中所標示之防水膠,應係該鼓風機內部零件之固定膠,而非防水膠,又其既然是零件之固定膠當然只會使用在零件相關處,原告完全不暸解系爭鼓風機產品,卻胡亂指摘其有瑕疵,顯屬無據,當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原證9號報價單係有刷 馬達,與被告提供給原告之無刷馬達二者並不相同,且相同規格之有刷馬達價格較無刷馬達便宜約3,000元,且事實上 ,由Yahoo拍賣網之相關資料可知,不具防水功能之有刷馬 達價格僅624元,相較於原告所提原證9號之具防水功能有刷馬達2,800元,價差為2,716元,故可知相同規格之有刷馬達,具防水功能者較無防水功能者價格將增加2,716元,基此 ,被告主張防水等級之鼓風機產品較一般鼓風機產品之價差約2,000元以上,應屬合理。 (五)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向被告採購30個鼓風機,於同日收受 該鼓風機產品後,再於109年9月16日向被告採購45個鼓風機。嗣被告交付上開鼓風機後,原告係於109年12月2日將該30個鼓風機之價金147,000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亦於109年12月31日將該45個鼓風機之價金220,500元匯入被告銀 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合計為367,5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鼓風機是否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67,500元,並賠償馬達3D列印等費用9,975元,共計377,475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買賣之物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而無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上之欠缺,即不能謂有物之瑕疵,買受人自不能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或請求解除契約,其理自明。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鼓風機防水膠施作未密合,具有漏水腐蝕之瑕疵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鼓風機產品確係為一般鼓風機,而非防水等級之鼓風機,故並無使用防水膠等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有與被告約定所購買之系爭鼓風機需具備防水等級之品質一節,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其向被告採購系爭鼓風機之採購單之記載,關於產品名稱部分僅記載「負壓風機*120V*安規規格」等文字,是尚無從由採購單得以判斷雙方所約定之鼓風機產品規格是否需具備防水等級。再查,原告就兩造於系爭鼓風機買賣契約成立時,有關雙方所約定鼓風機之產品規格、用途等項,即系爭鼓風機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其中有包含需具備防水等級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而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107年12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原告在向被告購買系爭鼓風機時,僅要求被告提供類似有含風扇及驅動IC等功能如附件規格書之負壓風機規格及報價,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須具有防水功能之要求,且被告亦僅係依其需求提出負壓風機規格圖,並未表示該等規格之負壓風機具防水功能而可直接放置於水中使用,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按,而按諸一般通常知識觀念,有關機械及電子設備在規格上本會涉及有無防水及其程度等級之防護能力,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與被告約定所購買之系爭鼓風機需具備防水等級之品質,尚難遽認其將之用於智慧尿布使用所生之漏水或馬達受損腐蝕瑕疵,係因系爭鼓風機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無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上之欠缺所致,是以,即不能謂有物之瑕疵,故原告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並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367,5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7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鼓風機之防水膠密合性,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江及朱君帆,以證明系爭鼓風機是否係因防水膠施做未密合導致鏽蝕,及其通報瑕疵及報修過程云云。然本件原告既未能先就其曾與被告約定所購買之系爭鼓風機需具備防水等級之品質之前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本件自無進行上開鑑定及傳喚證人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