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裕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630 元,應繳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