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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256號

原告
振昌機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裕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8,630 元,

應繳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4,9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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