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63號
- 原告
- 亞玻光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雅玲
- 訴訟代理人
- 戴維興
- 被告
- 楊利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0 年4 月22日具狀請假,惟依其所提出之中醫診所自費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並無任何病症之記載,尚難逕認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承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借貸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108 年1 月17日止,原告亦已於107 年1 月17日將該借款金額匯入可承公司之銀行帳戶中,詎可承公司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還,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鳥松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借款契約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