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原 告 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陳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前與吳長壽所經營之租賃車行之員工有所爭執,心生不滿,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位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鐵棒砸毀原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及原告安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健公司)所有之RAM-16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之車窗,致系爭甲車前側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三面車窗破損及系爭乙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側兩面車窗破損而不堪使用。茲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如下:(1) 原告泓運公司所有系爭甲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29,300 元。(2) 原告泓運公司營業損失56,000元。( 3)原告安健公司所有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4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泓運公司18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安健公司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甲車之行車執照及修復估價單、系爭乙車之行車執照及修復估價單,暨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92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行為因涉犯共同毀損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另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共同故意持鐵棒毀損系爭甲車及乙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泓運公司所有系爭甲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29,300 元,此有正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故原告泓運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安健公司所有系爭乙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8,400元,此有正宇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故原告安健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本件原告泓運公司雖主張系爭甲車原預定於108 年5 月14日至108 年5 月20日止共7 日,出租予訴外人,每日租金8,000 元,原告泓運公司原可收租金共56,000元(計算式:7 天×8,000 元=56,000元),因被告故意毀損行為導致無法將 該車交給承租人,故受有上開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原告泓運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甲車於上開期間確有預定出租他人之事實,是原告泓運公司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泓運公司129,300 元、原告安健公司48,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