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43號原 告 黃麗娜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1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蘆橋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成蘆橋341280號燈桿處,適同向前方有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原告機車受損並受有右側近端鎖骨前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茲原告請求項目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00元(工資7,000 元、零件54,500元)。( 2)薪資損失9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 4)看護費20,000元。( 5)未來後續醫藥費用10,000元,以上共計177,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電子卷證存卷可按。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於事故當時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5 月(推定15日)出廠,有車籍資料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12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 月。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估定為47,500元(工資7,000 元、零件40,5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5,0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33,028元(26,028+7,000 =33,0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洛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三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9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癒合約需參個月」等情,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應屬可採。復查,原告自108 年10月至12月份薪資分別為32,379元、33,644元、30,339元,有薪資明細及存摺交易明細可按,堪認原告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計算式:30,000×3 =90,300元),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未來後續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未來後續醫療費用為10,000元,且需由專人看護31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有何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及數額為若干,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由朋友看護31日,以20,000元計算看護費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楊宜欣出具之看護證明1 份為據,然參酌上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飯店服務業,月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給付總額4,085 元,名下有汽車2 部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3,028 元(計算式:33,028元+90,000+10,000元=133,028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應處以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因該規定內容兼具保護用路人法益之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之亦屬同有過失。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車輛之情形,有卷附之新北市○○○○○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按,衡諸原告本應注意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騎乘機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車禍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30% 、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33,028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30%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3,120元(133,028 ×70%=93,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90 元等語,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8,730元(計算式:93,120元-4,390 元=88,73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500×0.536×(8/12)=14,472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40,500-14,472=26,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