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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4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羅家原(原名羅新晏)
訴訟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2709號裁定准予在案,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係遭人偽造,此可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地址欄均係由同一人書寫,且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三出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中簽名及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簽名之筆跡,均顯不相符可證。又鈞院94年度票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訴訟文書送達地址均載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惟原告已於91年1月31日即遷出該址,是系爭本票之相關裁定及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原告係因雇主即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應自109年11月起,每月遭扣押應領薪資15,450元,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0年10月23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指稱「縱本件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其亦在系爭本票上蓋有其本人之印章…,且系爭本票所蓋用原告之圓章應非一般人冒用所自行雕刻之印章」等語。惟該印章並非原告所有,被告遽認該圓章為原告所有顯屬臆測,又果原告知悉並參與訴外人鉅益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貸款並同意簽立系爭本票,則原告何須於二份文件蓋印不同之印章,且未於授信申請書親筆簽名,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未合,故系爭本票上所示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係遭人偽造,原告自無庸依系爭本票文義負責。

⒉被告雖稱其曾分別於97年、99年執行原告之薪資,執行狀所載原告地址為台北縣○○市○○路000號四樓,若該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應於94年起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部分提起異議云云。然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本票之裁定及相關訴訟文書,況本票裁定欠缺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其債權存在與否、數額均未經法院為實質認定,縱原告未對此一無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即時提出異議,亦無法肯認此消極行為已足認定原告承認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4年3月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2709號裁定,嗣鈞院函請被告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據此向鈞院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該戶籍謄本已載明原告之戶籍地為台北縣○○市○○里00鄰○○路000號四樓。再被告曾於97年10月23日以鈞院97年度執明字第965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8168號及鈞院99年度司執明字第00000號執行原告之薪資,於執行狀所載原告地址亦為台北縣○○市○○路000號四樓,若該簽名非原告所為,則原告自應於94年起就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部分提起異議,而非讓被告據此取得本件之債權憑證及相關之執行,故系爭本票之簽名應為原告所簽或委託第三人代為填寫,且系爭本票簽名處亦蓋有原告之印章,此等圓章應非一般冒用人所自行雕刻之印章,該圓章應係原告所有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663號清償票款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再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其為真正,雖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羅新晏」簽名及「新莊市○○路000號之3」之筆跡,與原告於110年4月15日當庭書寫之「羅新晏」簽名及「新莊市○○路000號之3」等之字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羅新晏」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堪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所偽造。此外,被告復無法就該本票為原告委託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是系爭本票確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事實舉證以實其詞,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 │
│ (共同發票人)   │            │          │臺幣)       │
├────────┼──────┼─────┼──────┤
│鉅益冷凍空調工程│90年10月23日│未載到期日│壹佰伍拾萬元│
│有限公司、張順天│            │(視為見票│            │
│羅新晏(更名羅家│            │即付)    │            │
│原)、謝正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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