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45號原 告 宜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新朋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告 科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凱 訴訟代理人 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統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承包商,原告的發票是開給統信公司,被告也是跟統信公司簽約的,只是因為統信公司沒有支票可以簽發給小包,所以向被告借票,嗣後因統信公司之工程款遭假扣押,所以系爭支票才會跳票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以及系爭支票為統信公司背書轉讓給原告等情既均不爭執,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統信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以系爭支票係統信公司向其借用云云為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 │1 │GF0000000 │2,535,750 │科建國│三重區│109年 │109年 │ │ │ │元 │際有限│農會成│3 月31│3月31 │ │ │ │ │公司 │功分部│日 │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