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許映鈞
- 法定代理人許志文、陳俊清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原力廣告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張心慈 吳金泉 被 告 原力廣告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俊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61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力廣告數位行銷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俊清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用500,000元, 約定借用期限定為3年,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 止,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自撥貸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7日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公司銀行二年期定期郵儲金機動利息加碼年率0.93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78%) ,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本金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起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還本或付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472,612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陳俊 清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貸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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