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勝玻璃隔熱紙有限公司、傅雪雲、宇成餐飲有限公司、黃昱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中勝玻璃隔熱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雪雲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由其代表即證人黃冠婷於民國109年06月24日向原 告訂購如原證1(本院卷第17頁)所示之玻璃隔熱紙一批 (下稱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同年月29日送達,黃冠婷並給付原告5,000元之定金,是兩造間顯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 契約甚明,原告於收受訂金後為符合被告指定之送達日,即於當日要求員工加班裁切隔熱紙完成備料,詎被告竟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先以來電方式稱欲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完成之備料隔熱紙尺寸係以被告指定之尺寸為裁切,屬客製化商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取消買賣契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材料之損失,自仍應依買賣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商品之價金,經扣除定金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9萬5,000元。依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證人黃冠婷於109年6月29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所稱「取消訂單」等語( 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以為成立。又黃冠婷於給付5,000元時曾帶原告人員至現場丈量, 故該筆金額顯為定金,而非被告所稱之諮詢費。 (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被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亦非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寄發,原告所稱之被告公司代表黃冠婷僅為櫃台泡咖啡之服務人員而非店長,黃冠婷因公司內部討論隔熱的問題而自行接洽窗簾跟隔熱紙,於詢問他家窗簾公司時,該公司稱須收取5,000元之諮詢費,事後原告亦稱欲收取5,000元,黃冠婷始因誤以為5,000元為業界之慣例而為給付,並 無任何給付定金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玻璃尺寸現場丈量圖、估價單、兩造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7至第25頁)、丈量草圖(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等件 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黃冠婷曾就系爭商品向原告詢問,及曾給付5,000元費用等情,惟否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 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黃冠婷僅為被告公 司之員工,並非負責人亦未代表被告公司,就是否購買隔熱紙乙事並無任何決定之權限云云,然觀黃冠婷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當庭證稱:「我是109 年6 月時洽談,我主 動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想瞭解隔熱紙,原告公司店長電話中回覆我當天會在林口可以直接過來,大概下午5 點多的時候,帶了很多不同廠牌的隔熱紙來說明,在場的人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同事黃永鳳,談到7 點多,這中間在介紹隔熱紙的功能」、「談的時候總共如上有4 個人在同一個空間,但實際談的人就我跟原告店長。被告法代當天知道我在跟原告店長談隔熱紙的事,原告店長來之前我有跟他報告,他是說叫我瞭解一下,再跟他回報。」等語,可知黃冠婷既主動聯絡原告公司至被告所開設之咖啡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就隔熱紙進行洽談,期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知悉上情,且未為任何阻止,其顯現之外觀於客觀上應已足夠使外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信賴黃冠婷具有處理買賣契約之權限,符合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是被告縱未授權予黃冠婷,自仍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買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固提出前開丈量圖暨估價單、丈量草圖及兩造來往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觀前開丈量草圖、丈量圖及估價單均為原告所單方作成之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被告公司曾承諾欲購買系爭商品或肯認價格之標示或註記,充其量僅能證實原告曾就被告公司之咖啡廳欲裝設隔熱紙之處進行丈量、估價,尚難僅以此即認兩造就系爭商品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另依證人黃冠婷於前開期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證述:「店長報價隔熱紙約30萬元,並沒有談定是哪一款隔熱紙,但還是須要回去看一下再回報我、開報價單我才能夠跟老闆回報,價格只有說大約30萬、款式、施工期間都沒有談,當天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報價單或是書面文件,店長跟我收了5 千元就離去,我想說門市有相關的需求,想說給他可以加快報價的速度,類似諮詢費用,但決定權不在我手上,我沒有拿到任何收據,當時沒有想到後續5 千元能不能拿回來的問題。」、「(問:【提示本院卷第17頁】,有無看過這張?為何有這張估價單?被告公司有無同意報價內容?)109 年6 月洽談當天原告店長並未提供,隔天也沒有提供,且我也有打電話告知不用報價,原告店長得知我說不用報價也沒有傳給我。109 年7 月時原告的存證信函當中才附的,我才第一次看到。不知道為何有這張估價單,我或公司也都沒有同意這個內容,我也不清楚估價單所講的品牌內容,原告店長109 年6 月介紹當天是講了很多款,沒有特定估價單的內容。」、「(問:109年6月是否提到隔熱紙何時可生產或施作完成?)沒有,因為價格、品牌都沒有確定,所以不會提到什麼時候施作完成。」等語,亦否認兩造於109年06月24日時即已以系爭商 品為標的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且觀其前開證述之內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金額、交付期間等契約上必要事項均未確定。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依證人黃冠婷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前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中,所載:「當事向本人說明須回公司下訂材料,並於隔週安排安裝日程,粗估所需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本人並於同日已給付新臺幣5千元整;經本人熟思此購買行為,認金額稍顯 過高,致本人無法負擔,本人特於109年06月29日向貴公 司提出退貨之訴求,…」等語,雖提及「退貨」二字,然依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觀之,黃冠婷既先提起「粗估所需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等語,可認兩造就購買隔熱紙之整體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又證人黃冠婷並就給付5千元之 部分證稱:「給他5 千元,是因為原告店長說這樣可以讓他回去加速報價的動作,我想說他也解說了兩個多小時,我沒有想太多,就給他5 千元。」等語,亦否認該金額為交付訂金之意。 (四)此外,原告就兩造確實已成立買賣契約之主張,並未能更舉事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所為主張,尚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