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43號
- 原告
- 林黃玉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朝同
- 被告
- 鄒安琪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之兩造間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實施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10 年7 月27日辯論期日追加第2 項聲明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889元及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爭執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認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58 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經被告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有系爭確定裁定可按。惟系爭確定裁定雖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3,645 元,惟該金額有誤,查依原告占用面積54.44 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7,000 元計算,合計8,547,080 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2,756元,惟系爭確定裁定認定被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645元,被告溢請求22,889元;又被告預納測量費用為33,175元,經法院裁定原告應賠償複丈費及測量費共計28,000元,然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法定費用1 筆為4,000 元,測量建物是一併與土地附帶作業至多全部為5,000 元,系爭確定裁定關於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竟認定為28,000元,顯溢算23,000元,亦有不當。再者,原告雖因顧及房屋被拍賣,於無奈之下,於110 年4 月8 日自行到院清償系爭執行事件案款共計138,746 元,然扣除本件系爭訴訟費用113,645 元後,本件執行聲請費含利息共計為25,101元,顯有爭議,因依據強制執行聲請費用應徵法定千分之八計算,核本件被告請求金額113,645 元,約為909 元之執行聲請費用,如本件執行聲請費以1,000 元計收,本件執行聲請費等仍溢收24,000元,故被告得請求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賠償金額應為68,857元(計算式:62,756元+5,000 元+1,101 元),而原告已清償138,746 元,故被告尚應退還原告69,889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實施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㈡上開撤銷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9元及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其事由係發生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業經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審酌,則非債務人所得再行異議。況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業於110 年4月8 日公開拍賣不動產前自行清償完畢,執行法院亦已於110 年4 月21日將該案款匯給被告,因此該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而終結,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關於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告之抗告已經法院駁回並已確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以形成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再為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五、經查,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乃係就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0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關於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有所爭執,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並不相符,縱認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確定裁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亦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亦與此部分要件並不相符。是難認原告所提異議之訴,得使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12日報請司法院核准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查原告既不爭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4 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7,080 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5,645元【計算式:1000+(0000000 -100000)×100/10000 ×(1 +1/10)+(0000000 -0000000 )×90/10000×(1 +1/10)=85645 】;又關於被告預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為33,175元,且因其撤回對除原告外之其他當事人,就原告部分應負擔之測量費28,000元,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 日函及被告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可按,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原告猶爭執測量費應為5,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是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3,645 元,並無違誤之處。況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前雖定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實施拍賣程序,惟原告業已於110 年4 月8 日於執行處調解時表示願為清償並記明筆錄,並於110 年4 月20日匯款予被告為清償,故查封程序未繼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業於110 年4 月22日終結,此有卷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4 月21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新字第118172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顯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清償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猶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實施之拍賣程序,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末查,被告持系爭確定裁定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額113,645 元,並無違誤,已如前述,此部分並應加計原告自收受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908 號裁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告併持系爭確定判決,依該判決主文第1 項後段請求原告應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7 元。另執行費用部分,除按執行金額依徵收標準計算外,尚包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等,倘原告對於應負擔之執行費有疑義,自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尚難逕認原告有超額清償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退還69,889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172號給付訴訟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實施之拍賣程序;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889元及迄至退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