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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訴訟代理人
劉曉夢
訴訟代理人
呂佳蕙
被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3,175 元,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雖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然未附任何理由,且本件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1 │東貝光電科技│109年12月16日 │93,662元    │華南商業│109年12月23日 │JE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銀行二重│              │          │
│  │            │              │            │分行    │              │          │
├─┼──────┼───────┼──────┼────┼───────┼─────┤
│2 │同上        │110年1月16日  │69,513元    │同上    │110年1月22日  │JE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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