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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世紀商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告
張正金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方彩蝶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82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世紀商旅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之本票,於超過683 萬3,533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6日就聲明第1 項追加請求確認共同發票人被告世紀公司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另聲明第2 項追加請求確認被告世紀公司對於該2,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原告追加之訴,關於聲明第1 項因原告世紀公司就上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共同發票人,就票款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與原訴訟標的互相競合,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未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是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核定為5,500 萬元;另關於聲明第2 項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 萬元(計算式:5,500 萬元+2,500 萬元=8,0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6,0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5,896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10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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