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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聖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瑄
訴訟代理人
李雪霞
被告
伯思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9 月份及10月份分別向原告訂購硫酸、雙氧水及氫氧化鉀等物品,貨款分別為九月份新臺幣(下同)29,936元、十月份79,128元,共計109,064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所有貨物,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及送貨單各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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