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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高鉅堡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告
林彥萌

      林志昌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5,469 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 萬5,4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丙○○、丙○○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8 萬8,258 元。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訴後,經原告於110 年4 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一第29頁),具狀追加丙○○之法定代理人乙○○、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291 萬0,528 元;嗣又於110 年8 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陳報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貳、實體方面一、(二)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二第11頁)。核原告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均係本於原告丁○○與被告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縮減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8 年6 月2 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4 號越堤道左轉疏洪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而撞擊沿同市區疏洪一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近端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第2 指開放性骨折、硬網膜上出血、左側鼓室積血及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重傷害。被告丙○○就上述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且事發時被告丙○○尚未成年,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1.醫療耗材費用:2 萬8,526 元

2.交通費用:8,990 元

3.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7萬2,000 元

4.不能工作損失:34萬5,400 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2 萬1,297 元

6.精神慰撫金:80 萬元

(二)另經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後,爰為聲明如下:

1.被告丙○○與追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87 萬6,213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經本院判決109 年度審交易第84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有前開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卷一第13至2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88年8 月24日生)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限閱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耗材費用:原告請求購買醫療耗材費用共計2 萬8,526 元,固提出統一發票收據16紙(附民卷第75至85頁)。惟查,其中由淡水藥局、勝霖藥品開立之發票品項無從確認(附民卷第83、85頁),難以認定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因此原告此部分所請,僅於1 萬7,434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28,526元-2,411元-4,320元-156元-1,255元-2,950元=17,434元)。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住院期間由家人往返淡水與林口長庚醫院間照護,並於出院後陸續於108 年6 月21日至108 年10月29日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診18次,另亦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求醫就診4 次,經核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復建治療中心復建治療預約單所載就診日期相符(附民卷第45至73頁、第87頁)。而自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觀之,確足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是以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其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必要,並非無據。又縱使原告係由親友駕車接送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所支出之勞力,非不得以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況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除提出108 年6 月10日、同年月12日之計程車車資單據及108 年9 月1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車票、車資單據外,其餘就醫次數,因係由家人駕車接送,故主張自淡水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間,以單程50元估算油資、自淡水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間,以單程390 元估計油資。審酌因原告傷勢嚴重,由原告之親友開車載送並輔助其回診就醫核屬必要、又上開傷勢亦確有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醫及赴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必要、原告所提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費用為665 元、675 元與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至花蓮之單程票價為每人440 元等情,原告主張自淡水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間,以單程50元估算油資、自淡水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間,以單程390 元估計油資,亦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8,990 元交通費用之損害,自堪採之。

3.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36 日,計27萬2,000 元,業據其提出108 年8 月16日、108 年11月20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分別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2019/06/02至本院急診....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於2019/06/15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須接受照顧。....」、「病患(即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住院....於108 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 日,復原期間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35、37頁),堪認原告需人照顧期間為108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108 年6 月16日至同年9 月16日及108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計136 日。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日常生活確實須專人照顧,本院審酌目前醫院照顧服務員(看護)費用約為全日2,200 元、半日1,200 元,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尚屬適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萬2,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月工資為3 萬3,000 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個月又14日,並請求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34萬5,400 元,並提出晶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8 年5 月薪資條及108 年8 月16日、108 年11月20日、109 年1 月10日、110 年1 月19日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略以:「病患(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2019/06/02至本院急診....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於2019/06/15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須接受照顧。....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8 年08月16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患(即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住院....於108 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 日,復原期間需人照顧一個月,拐杖使用並休養六週」、「病人(即原告)因上述疾病109 年01月10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即原告)於110 年01月18日住院,於110 年01月18日施行移除骨釘手術,於110 年01月19日出院,宜休養貳週」等語,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休養,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8 年6 月2 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168 日)、於108 年11月20日出院起六週(共42日)、於109 年1 月10日起三個月(90日)、110 年01月19日出院起二週(14日),共314 日即10個月又14日。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萬5,4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3,000元×10月+33,000 元/30 日×14日=345,400元)。

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28%乙節,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並以其判定為據(本院卷一第32、39頁)。惟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1 等級為1200日。七、第7 等級為440 日。」又依該標準第3 條所定附表可知,失能等級第1 級乃「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亦即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受有百分之百勞動能力減損。審以失能給付屬國家給予失能者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故以其他失能等級之失能給付日數除以第1 級之失能給付日數所得比率,應可認作其他等級失能者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係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為據,而本件原告受傷程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9031024852號函所載,係失能等級第十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所示,第十等級失能得領取之日投保薪資給付標準為220 日,對照第1 等級失能係指終身不能勞動,給付標準為1200日,按前開比例核算結果為220/1200(即18.3%),經審酌原告先前從事工程師工作,對於視力之倚賴程度,堪認其一目失明減少之勞動能力應屬相符。次查原告為82年11月27日生,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3頁)。其於108 年6 月2 日受有上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則原告尚有39年5 月25日之工作年限。又原告前於經宴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為3 萬3,000 元(附民卷第111 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20/1200(即18.3%),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7 萬2,600 元(33,000×12×220/1200 =72,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0 萬7,045 元【計算方式為:72,600×21.00000000+( 72,600×0.00000000) ×( 22.00000000-00.00000000)=1,607,045。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前稱其需休養10個月又14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已請求全部薪資損失,故同時間不得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扣除上述不能工作之損失所受之填補,是原告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26 萬1,645 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07,045 元- 不能工作損失345,400 元=1,261,645元)

6.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致其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05,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受傷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3-12,失能等級十級等情,另參酌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機車一臺,目前於早餐店擔任正職人員,月收入約3 萬1,000 元至3 萬2,0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4 萬元(本院卷一第16頁)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40 萬5,469 元(計算式:醫療耗材費用17,434元+交通費用8,990 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272,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45,4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61,64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2,405,469 元)

四、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已另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被害人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142 萬1,664 元(含醫療費用26萬3,664 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已扣除4 萬2,000 元之強制險理賠金),原告業已領得上開金額,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 年度補審字第7 號決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依此,則於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除原告自行減縮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外,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120 萬元,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業經前揭補償金計算扣除,爰不重複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120 萬5,469 元(計算式:2,405,469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20 萬元=1,205,469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5,4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97頁),送達被告乙○○、甲○○之翌日即110 年5 月21日(本院卷一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 萬5,469 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09 年11月10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110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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