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79號 原 告 王靖霖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王語欣 訴訟代理人 林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 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7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與大科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大科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U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泰林路3段 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關節內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上情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確定在案,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零件2萬 8,100元、工資400元) え醫療費用11萬6,238元。 ぉ醫療耗材即膝關節護具費用6,000元。 お其他醫療品計338元:如紗布墊、棉花棒等。 か看護費用13萬5,000元: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民卷第43至第44頁)所載:「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術後需休養三個月不可過度負重或使力,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語,及世博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5頁)所載:「因膝關節內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癒合不良,約需半年至一年時間休養」等語,均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勢而於數月間均無法使力,有須他人照顧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因傷休養三個月,原告請親友進行看護,以一日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13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 ×90日)之損失。 が交通費用10萬1,310元:原告因受傷支出搭乘交通費用往 返衛福部臺北醫院、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及世博診所等處來回奔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10萬1,310元。 き工作損失15萬3,155元:原告任職於弘碩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因本件傷勢無法工作休養三個月,事故發生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萬1,052元(計算式:(4萬8,283元+5萬5,131元+4萬9,741元)÷3,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受有15萬3,155元之工作損失。 ぎ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く復健費用1萬4,9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復健之需求,共計支出復健費用1萬4,900元。 ぐ左側小腿疤痕修復費用4萬5,0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左側小腿留有疤痕尚待修復,現已支出3萬2,980元,預計共需支出4萬5,020元。 (11)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共計103萬6,7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6,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即臺北醫院、復健、修復疤痕費用等(附件二、三、五、六)支出,以及醫療耗材、自費其他醫療品之部分均無意見。 (二)維修費用部分,就道路救援以外之零件主張除依法折舊。(三)就交通費用之10萬1,310元部分僅不爭執其中3,900元,認為其餘部分均非必要費用。 (四)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1個月看護,故僅於1個月之部分內無意見。原告共請求3個月,就其餘2個月部分應認無理由。 (五)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休養3個月等情並無意見,但原告 請假之假別為公傷假,故僅願支付原告薪水之七成。 (六)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願給付1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關節內外側副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就醫療費用11萬6,238元、醫療耗材6,000元、醫療品338 元、復健1萬4,900元及疤痕修復費用4萬5,020元等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前揭各種費用,業據其提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品購買發票、世博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87至第157頁、附件6)、膝關節護具購買發票(附民卷第34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18萬2,496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萬8,500元(零件2萬8,100元、工資4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5頁),又系爭車輛係95年8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參,至109年2月2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8,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4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13萬5,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委由親友照護,請求13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90天)損失等語,惟依原 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3頁)之記載,原告術後故需休養三個月,然就專人照顧部分僅需一個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實有需專人照顧三個月之必要,是本件之看護費用應以一個月為限。又看護工作縱係由親屬擔任,此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於需專人照顧期間雖委由親友照護,仍得請求依一般聘用看護行情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損害4萬5,000元(計算式:30日×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10萬1,31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據。原告雖稱因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萬 1,310元云云,惟並未就其前開主張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 說,被告則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900元之範圍內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被告所不爭執之3,900元 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5、工作損失15萬3,15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休養3月,受有15萬3,155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7頁)及自108年12月至 109年2月份共計3個月之薪資轉帳證明為證,被告就休養 期間及薪資平均數額均不為爭執,雖辯稱原告之假別屬公傷假,仍受領薪資,故僅願給付7成云云,然縱認原告確 因請公傷假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該薪資仍係其受雇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參諸該補償工資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受僱人,而非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未領得工資之損害,自不因雇主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予原告,即認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害已獲彌補而不存在,被告自應對此仍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無法工作為由,請求賠償15萬3,155元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6、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事 故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 為證,被告雖辯稱此項支出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云云,然經本院之審酌,此部分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總經理特助,月入約於5萬至10 萬元間,109年度所得約為57萬元,名下無其餘財產,被 告國中畢業,109年度所得約為52萬6,000元,名下有投資一筆,經濟狀況不佳,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10萬元為適當。 8、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9萬0,761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1萬6,238元+醫療耗材費6,000元+醫療品費用338元+復健費用1萬4,900元+疤痕修復費用4萬5,02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10元+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3,900元+工作損失15萬3,155元+交通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0,761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