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范文瑄 被 告 張躍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70元。此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0月9日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之包廂內消費, 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右側無名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及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脫落、右側臂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94,070元:①醫療費用4,070元;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工作損失9萬元(因其受僱從事寵物美容工作,需要每天碰水,因 為受傷沒有辦法碰水,要休養3個月,每月薪資30,000元) ;③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70元等事實。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單據、醫療費用證明、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146號偵查卷內)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傷害犯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1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07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致支出醫 療費用4,07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醫療單據、醫療費用證 明等為證,惟經核其數額只1,660元,且其中於109年12月8日就診所支出之390元,其就診科別為「內分泌科」,顯與治療被告所受傷勢無關,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用為1,270元。 (二)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其受僱從事寵物美容工作,需要每天碰水,因為受傷沒有辦法碰水,要休養3 個月,每月薪資30,000元,受有工作損失9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得鑫寵物用品店薪資單3份為證,且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性質,確有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事,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惟原告應休養之期間多久?原告固主張為3個月,然本院衡酌其傷勢情況,約以2個月為適當。據此核算,原告即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其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始屬有據。 (三)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前任職寵物美容店,月薪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賓士汽 車,事業投資2筆,108年度所得總額約181,000元;被告 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中華汽車,108年度無所得,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參考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80,000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41,270元 (計算式:1,270元+60,000元+80,000元=141,2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2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