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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士珮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春滿(兼鄭進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張春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81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因選任之清算人即董事死亡,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此時應如何定清算人,公司法就此未定有明文,惟應可視為已無同法第79條但書之選任清算人,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負責人。查駱駝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駱駝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4 月8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07739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已於99年4 月6 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定鄭進貴為清算人,而本件屬於駱駝公司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在駱駝公司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又因清算人鄭進貴已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而全體股東未再重新選任清算人,是自應以全體股東為駱駝公司之清算人,又依駱駝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之股東僅有鄭進貴、張春滿,而鄭進貴之出資復由其繼承人張春滿所繼承,是本件自應以張春滿任清算人而為被告駱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駱駝公司於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張春滿、訴外人鄭進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駱駝公司自95年8 月29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經計算僅受償本金304,754 元及自95年7 月28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受償。嗣原告依據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於96年9 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駱駝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118,094 元、中放本金177,152 元,合計295,2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駱駝公司已於99年4 月8 日解散登記;另又鄭進貴業於101 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張春滿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駱駝公司、被告張春滿兼鄭進貴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5,246 元及自95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9 年8 月12日函、駱駝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109 年8 月11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查本件被告駱駝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張春滿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駱駝公司及張春滿為全部清償之請求。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另被告張春滿為鄭進貴之繼承人,雖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2395號裁定依法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進貴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此有上開裁定可按。惟被告張春滿本人既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全部清償責任,尚不因其同時為鄭進貴之繼承人,而僅就繼承鄭進貴之遺產範圍內之賸餘財產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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